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日桂
李意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度偵字第1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日桂未經許可,販賣刀械,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意興未經許可,販賣刀械,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日桂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於民國94年間,在位於高雄市之某跳蚤市場內,以戒指向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互易取得武士刀1把(刀刃長約73公分,刀柄長約27公分,單刃開鋒)並持有後,竟基於販賣管制刀械之犯意,於102年底至103年初間之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居處內,以將上開武士刀1把與李意興所有之國畫互易之方式,將上開武士刀1把販賣予李意興。
二、李意興亦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具殺傷力之刀械,於向葉日桂以前揭互易方式取得上開武士刀1把後,詎基於販賣管制刀械之犯意,於104年5月6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居處內,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將上開武士刀1把販賣予 彭國政 (彭國政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另經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彭國政於
104年5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經警查獲持有上開武士刀1把,始循線查悉前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彭國政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2人而言固為傳聞值證據,被告葉日桂、李意興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就彼此而言亦為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日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持有之上開武士刀交予李意興,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上開武士刀販賣予被告李意興,伊是藉以物易物之方式,將 玉石 瓶、 沈香 木等物與被告李意興的國畫互易,是在交易完成之後,被告李意興表示很喜歡上開武士刀,伊才基於情誼將該武士刀贈送予李意興,該武士刀並非被告李意興以國畫換來的,故伊並無販賣管制刀械之行為;伊也沒有鑑定能力,不知道上開武士刀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 云云 。訊據被告李意興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葉日桂取得上開武士刀,並於104年5月6日晚間7時許,在其前揭居所內,以5萬元之價格將該武士刀販賣予彭國政,然亦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上開武士刀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伊認為只是件古董,該武士刀的狀態是鈍的,伊無法確定是否已經開鋒;伊是做古董買賣的生意,且做生意都有開發票,伊不知道為何會是違法的事,若伊知道上開武士刀是違法物品,怎麼可能還開發票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葉日桂係於102年底至103年初間之某日,在其前揭
住處內將所持有之上開武士刀交予被告李意興,被告李意興則於104年5月6日晚間7時許,在其上揭居所內,以5萬元之價格將上開武士刀販賣予彭國政等情,業據證人被告2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彭國政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參偵卷第13至15、44、45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彭國政處扣得之武士刀1把可資佐證,是上開各情,首堪認定屬實。
㈡查被告李意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證稱:「警
方查扣的武士刀1把是我販賣予彭國政的,該武士刀是我以
1幅山水畫向被告葉日桂換來的,是於102年底左右,在被告葉日桂家中取得。」、「我販賣予彭國政的武士刀是大約在103年1、2月間,在被告葉日桂住處內,我用5、6幅國畫跟被告葉日桂交換了武士刀、 白玉 、沈香及木雕。」等語明確(參偵卷第6、7、43頁),而被告葉日桂於警詢及偵查中復坦認係藉由以物易物之方式,以武士刀、玉石、沈香等物和被告李意興之國畫交換(參偵卷第3、42頁),是被告葉日桂確係以互易之方式,將上開武士刀交付予被告李意興,並藉此取得被告李意興之國畫等物,甚屬灼然,堪予認定。至被告葉日桂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翻稱係於其以 玉石瓶沈香木 與被告李意興之國畫完成互易後,再以贈送方式將上開武士刀交付與被告李意興,並辯稱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係未明確說明云云,然於員警詢問被告葉日桂有無販賣武士刀予被告李意興時,被告葉日桂即自行回答「我沒有販賣,我們以物易物方式交換的。」等語(參偵卷第3頁背面),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曾販賣武士刀予被告李意興時,被告葉日桂亦陳述「沒有販賣,是以物易物,我用1把武士刀和他換山水畫跟人物的圖。」,並補充「是被告李意興先打電話來找我,說他知道我是圖畫的愛好者,他就拿圖畫來跟我換武士刀、玉石跟沈香。」等語(參偵卷第42頁),顯然被告葉日桂於警詢及偵查中皆明確表示係藉以物易物之方式將上開武士刀交予被告李意興,其於本院方改口為前開辯解,當為臨訟卸責之詞,不值為採。而被告李意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固亦改口證稱:「(你取得這把武士刀到底是用畫換來的,還是免費取得的?)我跟被告葉日桂前後換過很多次以後,他基於這樣的情形後來才送給我這把武士刀,武士刀是最後才取得的。(為何你在警詢中經警察詢問武士刀來源時,你表示是以1幅山水畫換來的?)我總共跟葉日桂換了3次,當時警察沒有問我全部的狀況,警察只是問我這東西怎麼來的。(為何你在檢察官詢問時表示你是在103年1月、2月在葉日桂住處以5、6幅國畫跟他交換了武士刀、白玉、沈香、木雕?)我總共換了很多東西,武士刀當時也是在其中的東西裡面,可是武士刀是最後取得的,我跟葉日桂前後換了3次以後,前面要跟葉日桂換武士刀他不肯,前後換了很多次以後,葉日桂可能認為我給他的東西好像是要補給我的意思,算是送給我的。」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23、24頁),而有 曲意附 和被告葉日桂於本院時所為前開辯解之情,並推稱係因先前警察並未詢問清楚所致云云,然觀諸員警於詢問被告李意興時,其設題為「你所販賣之武士刀來源為何?」,當係以開放式問題而由被告李意興自行就如何取得上開武士刀之經過為回答,被告李意興並因此答稱係以山水畫向被告葉日桂交換而來(參偵卷第6頁背面、第7頁),倘真如被告李意興於本院中所陳稱前後共與被告葉日桂交換物品3次,最後方經葉日桂贈與該武士刀,其大可將事情經過詳實向警方陳述,是顯無如被告李意興所稱警方未詢問全部狀況之情。又被告李意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供稱:「我的字畫是和葉日桂換玉器、白玉,上開武士刀是我準備要走的時後,被告葉日桂看我喜歡就送給我。」云云(參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背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卻證述:「我取得武士刀該次並未拿畫過去。」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23頁背面),經質疑與先情供述不符後,先辯稱:「我前後跟葉日桂換了3次,東西分3次拿,最後
1次去的時候我跟被告葉日桂說前後我這樣跟你換我划不來,我第1次去就有看到那把武士刀,後來跟被告葉日桂討價還價之後,我說要他補給我、要送給我,這武士刀並沒有說拿什麼東西去跟他換,所以我才說是最後才取得的。」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24頁),旋改稱:「被告葉日桂是要將上開武士刀給我沒有錯,但是那次我並沒有拿,我過幾天才去拿的。我有跟他要,但是他要考慮一下。」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24頁),則就被告葉日桂究竟如何將上開武士刀贈與其乙節,被告李意興前後所為供述內容復相互齟齬,已難遽信。再者,被告李意興於本院審理中一再稱上開武士刀係被告葉日桂「補」給其的,並多次稱係認為與被告葉日桂互易物品過程中感覺划不來,才叫被告葉日桂將上開武士刀一併給其(參本院易字卷第24、25頁),堪認於被告李意興之主觀認知中,係認為若與被告葉日桂互易之物品中不包括該武士刀,其就受有損失,被告葉日桂所提供互易之物品需加上該武士刀後,方與其所提供之國畫價值相當,故上開武士刀當亦在被告2人互易物品之範圍內,灼然甚明,被告李意興嗣猶證稱與被告葉日桂換貨之明細中無該武士刀在內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25頁),委無足採。綜觀被告李意興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非但內容不斷翻異,亦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多所矛盾,且曲意迎合被告葉日桂於本院中所為抗辯之情甚為灼然,並不斷推稱係因警察未詢問清楚或本院未聽清楚其回答所致,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然憑信性甚低,不足採信,本院當不得據此為有利於被告葉日桂之認定。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該條例所
稱列管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則武士刀本即屬於該款所明示之管制刀械。而扣案上開武士刀1支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鑑驗刀械1支,刀刃長約73公分,刀柄長約27公分,單刃開鋒,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武士刀)。」等語,有該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稽(參偵卷
19、20頁),由上開照片亦可見扣案武士刀業已開鋒無誤,則扣案上開武士刀1支既已開鋒,當堪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明示列管之刀械。而被告李意興於警詢、偵查時均坦認上開武士刀業已開鋒(參偵卷第
7頁背面、第4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程序初始亦一致供承該武士刀係老軍刀,有開鋒是很正常的(參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25頁背面),顯見被告李意興對於上開武士刀之現狀已有認識,而其遲至本院審理期日中方改口稱不知道該武士刀是否算已經開鋒,其不懂開鋒之狀態為何,其感覺該武士刀鈍鈍的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所辯顯屬臨訟推諉之詞無訛,亦核與上開鑑定報告及卷附上開武士刀照片所示之情相左,洵無足採,被告李意興主觀上確知扣案武士刀為已開鋒之刀械甚明。而上開武士刀既屬管制刀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5條之規定,被告2人當不得未經許可持有之。㈣又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有明文規定,此係指行為人就其行為可能危及法益或造成法益侵害而為法所禁止乙節欠缺認識,尚非要求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觸犯某特定法律條文有所認識,否則若除法律專業人士外,其餘他人所為之不法行為均得以「不知法律」為由,而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刑事制裁之規範功能將喪失殆盡。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時均年約50歲上下,智識程度各為高中畢業、高職畢業,當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被告葉日桂自承收集古董多年,被告李意興尚且從事古董買賣為業,當不得在毫無相關根據與合理解釋之情形下,未透過諮詢法律專業人士之正當途徑,以求釐清其是否得合法持有、販賣上開武士刀,即自認上開武士刀為古董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率爾自信己身所為無觸法之虞。又被告2人既曾持有上開武士刀,就該武士刀業已開鋒,客觀上得傷害人之身體或生命,顯屬管制刀械乙節,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李意興於偵查中尚且稱「彭國政向我買該武士刀時,我有跟他說只能收藏,不能攜帶外出」(參偵卷第43頁),益徵其就該武士刀為管制刀械乙情確有認識,方向彭國政表示不得攜帶該武士刀外出,以免遭人查緝,而被告葉日桂則於偵查中就上開武士刀為管制刀械無意見(參偵卷第42頁),直至本院審理中方改口推稱不知道是否屬管制刀械,亦洵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訛。是被告2人以不知道上開武士刀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云云置辯,辯稱欠缺不法意識云云,俱屬無稽,本院無從採信。
㈤綜上,被告2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渠等所辯皆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買賣除以金錢洽購外,以相當價值之實物交換,亦屬買賣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7號研討意見亦同此旨)。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刀械罪,渠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葉日桂為獲得被告李意興之國畫,竟未經許可以上開武士刀互易,而被告李意興為圖牟利,復未經許可而以5萬元之價格將上開武士刀販賣予彭國政,渠等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被告葉日桂犯後猶飾詞否認,推稱上開武士刀係贈送而非互易云云,被告李意興雖初始坦承犯行,惟嗣又推稱不知該武士刀為管制刀械,並改口附和被告葉日桂所為前揭辯解,顯見渠等毫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當不宜輕縱,兼衡酌被告葉日桂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李意興則有詐欺、過失傷害、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智識程度各為高中畢業、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至上開武士刀1把因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物品,固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然因業移轉予彭國政,並經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262號判決諭知沒收,當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三、職權告發部分:被告李意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經轉為證人身分後告知偽證之罪責並命具結,然卻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相互矛盾之陳述,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屬虛偽,已涉偽證罪責,本院爰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