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231號
第15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雅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15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雅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叁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壹、附表叁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蔡雅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蔡雅玲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附近,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筱芸 」之成年人,購入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3包,及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海洛因共計7包而持有後,旋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物,並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蔡雅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28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楊梅區居所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29日下午5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復於104年6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雅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共2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於104年7月1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52、88頁;104年度毒偵字卷第3155號卷,下稱偵查卷二,17、59頁),及扣案物品可佐。另警方於查獲被告時所扣得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白色偏黃結晶體共2包、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確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3個,驗前淨重共
40.702公克,驗餘淨重共40.478公克,純質淨重共40.6613公克)乙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可稽(見偵查卷一第92至93頁);另扣得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粉塊共7包,經鑑定結果確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3個,驗前淨重共15.07公克,驗餘淨重共14.88公克,純質淨重共7公克)乙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見偵查卷一第8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2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經停止戒治後,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8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已於89年9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又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上開事實欄一
(二)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13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編號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編號③④⑤罪刑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尤以被告甚至變本加厲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併參酌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所查獲之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白色偏黃晶共2包、白色結晶1包、粉塊共7包,確實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在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附表貳所示之注射針筒共2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31號卷審理筆錄第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叁所示之殘渣袋1只,經送檢驗結果,沾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供參(見偵查卷二第19至21、23頁),衡諸上開扣案物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海洛因完全析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末以,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及事實欄一(二)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均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志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表壹: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一│白色偏黃│2包(含無法與白色偏黃結晶完全析離│均檢出第二級毒│││結晶│之包裝袋共2個,驗前淨重共40.52公│品甲基安非他命││││克,驗餘淨重40.3395公克,純質淨重│成分││││共40.4795公克。)││├──┼────┼─────────────────┼───────┤│二│白色結晶│1包(含無法與白色結晶完全析離之包│均檢出第二級毒││││裝袋1個,驗前淨重0.182公克,驗餘│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385公克,純質淨重0.1818公克│成分││││)││├──┼────┼─────────────────┼───────┤│三│粉塊│7包(含無法與粉塊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檢出第一級毒││││共7個,驗前淨重共15.07公克,驗餘│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共14.88公克,純質淨重共7公克│││││)││└──┴────┴─────────────────┴───────┘附表貳: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注射針筒│2支│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附表叁: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一│海洛因殘渣袋│1個│海洛因陽性反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