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文選任辯護人邱英豪律師
廖名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26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依檢察官之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外,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263號被告丙○○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0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邱英豪律師
廖名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之配偶乙○○就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長庚學校財團法人長庚科技大學(下稱長庚科技大學),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亦為長庚科技大學之學生,丙○○平時會載送乙○○至長庚科技大學上下課。丙○○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某時,載送乙○○至該校上課後,因心情不佳便一人獨自在校內遊蕩,嗣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行經長庚科技大學N棟第三教學中心4樓樓梯口時,見A女獨自走在走廊上,丙○○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強制猥褻犯意,撫摸A女胸部,並徒手抓住A女手臂,A女掙脫後,丙○○再自A女後方抓住A女手臂並摀住A女嘴巴,隔著衣褲以其生殖器抵住A女背部及臀部滿足其性慾,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A女因此受有下背挫傷、左上臂挫傷、下巴擦傷、頸部擦傷等傷害。嗣A女大聲呼叫,丙○○隨即逃離現場,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抓住告訴人之手│││中之供述│臂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強│││及偵查中之證述│暴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告訴人並││││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3│長庚科技大學N棟第三教│佐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學中心4樓樓梯口現場監│地點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犯罪事實。│││場照片共15張等││├──┼───────────┼────────────┤│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 │告訴人因被告上開強制猥褻│││庚紀念醫院於106年10月│行為,而受有下背挫傷、左│││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上臂挫傷、下巴擦傷、頸部│││份│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又被告撫摸告訴人胸部及以其下體抵住告訴人下背及臀部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抓住告訴人手臂,並摀住告訴人嘴巴,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然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到庭證稱:伊當時沒有感覺被告是想要攻擊人,伊身上的傷勢是因為與被告拉扯及伊掙扎所造成的等語,足徵告訴人固有受有傷害,惟此等傷害係被告對告訴人強制猥褻之強制手段所生結果,應為強制猥褻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檢察官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玉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