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原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被告劉子千(原名劉少騏、邱少騏)
張立德(原名 張峻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289號、第27850號、偵緝字第2076號、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子千竊盜未遂,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立德竊盜未遂,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不詳廠牌型式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飆局網咖」應更正為「飆橘網咖」。⑵被告2人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3次竊盜未遂犯行,其犯行在客觀上截然可分,再馬路上之不同機車,一般而言為不同之人所有,是被告2人主觀犯意上亦得明確認知其等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是自不得僅因時間、地點相近,即認係屬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係屬想像競合,與刑法上之論罪實務及理論不合,為本院所不採,該3次竊盜未遂犯行,核應分論併罰之。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被告張立德之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被告張立德於本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2人均年紀輕輕即不務正業而犯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張立德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即不詳廠牌型式手機1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076號106年度偵字第17289號106年度偵字第19355號106年度偵字第27850號被告劉子千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立德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千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
二、劉子千與張立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6年7月25日凌晨2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以及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由劉子千在旁把風,張立德則先後徒手扳開 李中南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857號、 江長澄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 蔡名朗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之分工方式,共同著手行竊,惟未見任何財物而未能得手。嗣經該里里長 邱繼村 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始悉上情。
三、張立德與劉子千(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5年9月27日晚間,相約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飆局網咖」,張立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在上揭網咖內,見坐在上開網咖8號位置之 黃金鎂 離開座位而趁其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該位置上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逞,旋即逃逸現場。
嗣黃金鎂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黃金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劉子千及張立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中南、江長澄、蔡名朗、證人邱繼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張立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金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認。是其等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子千及張立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張立德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劉子千及張立德就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被告劉子千及張立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3次竊盜未遂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而屬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張立德就犯罪事實欄二及三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劉子千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劉子千與張立德就犯罪事實欄二共同之所為,既均已將上揭機車置物箱扳開後物色置物箱內之財物,自已著手於其等共同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有任何財物而未得手,為未遂犯,請均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張立德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竊得之上揭行動電話1支,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張立德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黃金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檢察官林劭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簡恬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