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世章
吳老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世章、吳老永前因工作上糾紛生有不快,於民國107年9月19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工作場所內,被告蕭世章手持畚箕、割草鐮刀、掃把清掃環境時,因細故與被告吳老永發生爭執,詎被告蕭世章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手中之畚箕、割草鐮刀、掃把放下,改持鋤頭(未扣案)推撞被告吳老永腹部2下,使被告吳老永因此受有右側腹壁挫傷之傷害;被告吳老永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蕭世章胸腹部數下,使被告蕭世章因此受有右前胸及腹部挫傷併紅腫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
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蕭世章、吳老永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調解成立,且當場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