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上訴人 李宜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836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06、1407、2299、2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宜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0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原審就上訴人主張本件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一節,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 沈光良 於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並於判決內說明:證人沈光良證稱:我不知道上訴人有在賣毒品,也不認識 陳鴻楨張淑貞黃永明 (以上3人均係購毒者,下稱陳鴻楨等3人),我沒有跟上訴人共同販賣毒品等語。又卷內之通聯紀錄,均係上訴人與陳鴻楨等3人之對話,並非沈光良與該3人之對話。陳鴻楨等3人亦均證稱係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依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並無前揭規定適用之理由。另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所稱其毒品上游為 呂建智 等語,敘明:呂建智被緝捕到案之原因,並非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亦無前揭規定之適用等由甚詳。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無。」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此一待證事項,原審既經調查,因事實已明,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主張(一)原審應依職權詳查沈光良所有刑案紀錄,以明其是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紀錄,資為認定其是否為上訴人之毒品上游。(二)呂建智被緝捕到案,雖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但係因上訴人之指證,方使其罪證更加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精神,應有該規定之適用。執以指摘原審未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係就原審已調查並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敘明本件如何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爭執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所違誤。
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仍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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