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君竹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2
6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君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坦認在卷,並有告訴人所有上開行動電話之IMEI序號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悔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復徵得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此有上開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深表悔悟之態度,是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本件被告侵占所得之前開手機,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