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金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3列之「早上9時25分許」,更正為「早上9時1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金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累犯是否加重部分:
1.經查,被告前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普通竊盜罪案件,為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已可認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又被告於前案所犯之竊盜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又前案係於民國108年5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間隔約1年7月即再犯本案,益徵被告漠視法令,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故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諸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本刑(含最低本刑)」,認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尚屬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容未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又犯本件竊盜他人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所竊得之現金業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頁背面、第11頁),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4號被告鄭金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妹曾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5月19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28日早上9時25分許,行經 陳順哲 所經營而擺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之菜攤時,見陳順哲忙碌而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順哲所有而放置於零錢箱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百元鈔10張),惟隨即遭隔壁菜販 蔡明修 發覺並當場逮捕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鄭金妹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順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目擊證人蔡明修於警詢時之證述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紙、現場照片3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鄭金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犯竊盜罪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葉安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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