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55號再抗告人 李振亞 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明耀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第二審法院之裁定,包含抗告法院之裁定在內(司法院院字第1943號解釋意旨參照),故依同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亦應受同一之限制,如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同法第466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該項數額,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幣150萬元),仍在不應准許之列。次按提起再抗告,如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為其所有,相對人擅自辦理車籍過戶,並竊取系爭車輛為由,聲請准就其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車輛為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而再抗告人自陳系爭車輛之價值約新臺幣60萬元(原審卷第3頁),則其所欲保全系爭車輛之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既未逾新臺幣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再為抗告。再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