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廣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李廣萍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第24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二)該案所查扣被告持有之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00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109年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9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聲沒卷第9頁),則該扣案物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該包裝袋自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本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乃因法律上原因所致,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自為得沒收之物無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09年度聲沒字第3號被告李廣萍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廣萍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8公克),係屬違禁物,有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另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及宣告沒收。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9日
檢察官王宇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