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645號上訴人 李基昌
李家逸 李蓮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趙寄香 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106年度重上字第6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肆佰零肆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其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為上開釋明,或依法院認為委任上開親屬或專任人員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關於上訴人所提本訴即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關於被上訴人反訴即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返還借名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部分為4,346萬3,46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3及77條之16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三審裁判費,本訴部分為9萬0,600元,反訴部分為59萬1804元,合計為68萬2,4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李昆霖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