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98年度秩字第34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1月24日溪警分偵社字第09800014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者,處停止營業參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1月21日凌晨0時5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威尼斯辣妹撞球美學會館」。
(三)行為:被移送人為「威尼斯辣妹撞球美學會館」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於上揭時、地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劉○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係再次違反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少年劉○昇於警訊時之證言。
(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
2張。
(四)經警當場查獲。
三、被移送人前於96年8月5日凌晨00時45分許,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在上址店內(原名「高手撞球場」)查獲其係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該分局處以新臺幣3000元之罰鍰,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96年8月8日溪警分偵社字第0960011933號處分書在卷可稽,本件又再次違反同一規定。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本件應處被移送人停止營業參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77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