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共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6月21日、95年8月14日分別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二萬元、一萬元,經被告自己繳納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
二、茲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不到案接受審判,此有傳票送達回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拘票執行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另聲請人亦經合法傳喚具保人,有傳票送達回,是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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