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彰化縣和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甲○○前因……出監」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080號、94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確定,後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7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6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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