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皓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皓宇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棉質手套壹只及T字型板手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王皓宇為 朱韋霖 之友人。朱韋霖(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排氣管生鏽,乃尋思隨機尋找他人機車同款排氣管予以替換,遂與王皓宇、 許彥祥 、 陳韻文 (二人涉犯竊盜罪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晚上某時許,由許彥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朱韋霖,王皓宇則騎乘850-JBX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韻文,自許彥祥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居處出發,在花蓮縣花蓮市區隨處找尋合適之排氣管。迄同日晚上11時許,渠等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見 范雅萍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排氣管可資替換,許彥祥遂先與王皓宇互換機車,改由許彥祥騎乘850-JBX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朱韋霖先至鄰近之國泰聯合診所旁,由許彥祥手載棉質手套,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板手,拆卸850-JBX號普通重型機車排氣管後,二人即徒步前往前揭921-JBT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地點,與王皓宇、陳韻文會合,再由許彥祥以相同工具,拆除921-JBT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排氣管,期間,朱韋霖負責在旁扶持機車及照明,王皓宇與陳韻文則在旁輪流照明及把風,共同竊取范雅萍所有之上開機車排氣管1支。嗣許彥祥將已拆卸之921-JBT號普通重型機車排氣管裝上850-JBX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復返回921-JBT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開停放地點,欲將850-JBX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排氣管裝上921-JBT號普通重型機車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棉質手套1只、T字型板手1支等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皓宇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皓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雅萍於警詢中證述排氣管遭竊及證人即共犯朱韋霖、許彥祥、陳韻文於偵查中證述渠等共同行竊經過情形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陳韻文所繪製之現場圖、Google街道圖資各1份、監視器翻拍及查獲現場照片共21張在卷,暨扣案之棉質手套1只、T字型板手1支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另據被告王皓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晚伊先向朱韋霖借用850-JB
X號普通重型機車去上夜校,放學後,伊就載女友陳韻文到許彥祥家,沒有換機車,就與許彥祥、朱韋霖到花蓮市區,到了案發地點,才與許彥祥換車等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朱韋霖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是許彥祥騎TS2-972號普通輕型機車載伊,王皓宇則騎850-JBX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陳韻文到案發現場等語相符(參警卷第12頁);況被告王皓宇既已坦承犯行,實毋需再就其係騎乘何臺機車前往現場乙節,為不實陳述之必要,足認被告王皓宇上開供述應係屬實,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也不以竊行中取出兇器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王皓宇結夥朱韋霖、許彥祥、陳韻文等人,推由許彥祥攜帶用以行竊之T字型板手,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為上開條文所稱之「兇器」。核被告王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朱韋霖、許彥祥、陳韻文就所犯加重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王皓宇率而與朱韋霖等人共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惟考量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時,甫年滿20歲,智識觀念、社會經驗及心智成熟度猶有不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迄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范雅萍損失財物價值、現就讀高中之智識程度,及現於酒吧工作,月收約新臺幣1萬多元,女友陳韻文於上月甫生一子,二人即將結婚,薪資所得需供幼子花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應併於對各該共犯諭知主刑之後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王皓宇以扣案之棉質手套1只、T字型扳手1支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是上開物品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許彥祥所有,業據被告王皓宇、朱韋霖及許彥祥於警詢時均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張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