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17號聲請人 楊永旺 相對人 蕭鉗 相對人 張菱 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蕭鉗為擔保債務,於民國100年4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間係130年4月25日,以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 黃新壹 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票據等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聲請人執有黃新壹於100年6月30日所簽發面額為350萬元,到期日為同年12月30日之本票乙紙,詎經屆期提示未獲清償,計尚欠本金350萬元及利息等,此並經聲請人聲請對黃新壹核發本票裁定,由鈞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05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另相對人蕭鉗於101年8月21日將其原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中之權利範圍10/100之應有部分贈與相對人 張菱晏 ,並於同年9月3日辦竣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鈞院101年度司票第50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以上皆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2年8月8日、102年8月1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中相對人蕭鉗、張菱晏皆於同年月16日送達,債務人黃新壹於同年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等迄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表:(土地)102年度司拍字第11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員林鎮│新崙雅││353│建│00│00│92.77│全部│相對人 蕭鉗權 │││││││││││││利範圍90/100│││││││││││││,相對人張菱│││││││││││││晏權利範圍10│││││││││││││/100│└──┴───┴────┴────┴────┴────────┴─┴──┴──┴──────┴─────────┴──────┘┌─────────────────────────────────────────────────────────────┐│附表:(建物)102年度司拍字第117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80│彰化縣員 林鎮崙 │彰化縣 員林鎮新 │2層加強磚造住│1層,37.80;2層,53.52││全部│相對人蕭鉗權利││││雅巷2之5號│崙雅段353地號│家、店舖│;騎樓,14.70;合計106│││範圍90/100,相│││││││.02│││對人張菱晏權利││││││││││範圍1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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