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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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八一號
聲請人丙○○○
3樓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排除侵害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六八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六八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依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二四號(應係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之誤)判例意旨,雖以聲請人提起第一審訴訟,曾經繳納裁判費,復未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認聲請人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不應准許。然繳納裁判費與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同一事件,原確定裁定於適用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等法規顯有錯誤,自有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丙○○○並非原確定裁定所列之當事人,其對於原確定裁定顯無聲請再審之權限,其聲請即非合法。至於聲請人甲○○前對相對人乙○○等提起請求排除侵害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不服第一審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號)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抗告後,提起再抗告,固已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原確定裁定參照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原確定裁定誤書為十七年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揭示「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之意旨,以甲○○於系爭訴訟第一審曾經繳納裁判費用,復未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而駁回其於同訴訟之再抗告程序中所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甲○○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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