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8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
3月(與本件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2月17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鎮○路○巷67之12號住處前,趁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疏未拔除鑰匙之際,而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寶聯生活館有限公司」即「小北百貨」(下稱小北百貨)店內,趁店員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磨洗棉巾1條,嗣甲○○得手後正欲離去之時,為店員丁○○發覺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為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竊取他人所有機車及棉巾,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與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猶不思戒慎,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其量刑自不宜從寬。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機車、棉巾等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乙○○、小北百貨之委託人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考量本件被告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均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