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五號
抗告人甲○○
(現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本件抗告人甲○○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應受免訴之判決為由,對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一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係主張本案與其前案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六號盜匪案件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則本案即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並提出該前案之判決書為證。惟按,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擬制之罪(如準強盜罪)與真正之罪(如強盜罪),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同,自無從成立連續犯。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論處抗告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為加重準強盜罪,與其前案所犯盜匪罪,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故本件從形式上觀察,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抗告人受免訴之判決,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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