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21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3月間某日,向乙○○○承租高雄縣路○鄉○○路○○巷35之1號乙○○○住宅3樓後,於95年4月29日下午4時35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為「 阿卡 」之成年男子,2人因缺錢花用,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帶領「阿卡」,自上址3樓潛到2樓乙○○○臥室房門外,由被告
甲○○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乙○○○臥室房門門鎖,2人遂開門進入乙○○○臥室內,由被告甲○○以前揭螺絲起子撬開乙○○○之衣櫥櫥門,旋即以雙手拿起衣櫥內乙○○○放置貴重物品之鐵製餅乾盒,由「阿卡」拿取盒內 鍾洪 金釵之金飾(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現金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乙○○○於95年4月29日下午4時45許,返其住宅發覺物品失竊,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續於95年5月23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 倪志銘 住處,犯結夥3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於95年5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 郭議中 住處,犯結夥3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業經公訴人以95年度偵字第14361號、第1388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92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本件被告被訴事實係於95年4月29日,與「阿卡」共同攜帶螺絲起子、進入乙○○○臥室內,竊得現金及金飾等物之情,與此開已判決確定之事實,手法相似,時間緊接,地點均在高雄縣市內,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本案與本院判決確定之95年度易字第
923號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該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應為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戰諭威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