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勞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勞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勞簡字第2號原告 葉怡伶
方光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被告展晟貨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喻 小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怡伶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方光華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葉怡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元,其中原告葉怡伶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葉怡伶,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52,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方光華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5月22日具狀變更第1項請求金額為257,451元,復於102年6月13日具狀變更第1項請求金額為257,447元,核屬擴張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葉怡伶自97年2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展晟貨櫃有限公司,約定每月薪資22,000元,然被告於98年1月至100年
4月及100年10月至101年12月,未經原告葉怡伶同意,逕自按月扣減薪資2,000元,又於102年1月扣減薪資4,
000元,同年2月扣減薪資3,200元,其後於102年3月11日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該月份之薪資亦未給付。原告已懷有身孕5月,另行尋找其他工作之機會微乎其微,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亦影響原告葉怡伶依勞動基準法第50條可享有之8週產假,又依同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原告葉怡伶年資5年,合計應有48天特別休假,原告葉怡伶已向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承認有解雇之事實,惟拒不給付積欠原告葉怡伶之資遣費及薪資等,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8條、第50條、民法第101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葉怡伶預告工資22,000元、特休薪資35,184元、產假工資44,000元、薪資差額101,263元、資遣費55,000元。
(二)原告方光華自100年7月27日任職於被告展晟貨櫃有限公司,約定每月薪資33,000元,然被告於100年11月至101年12月擅自每月扣薪2,000元,102年1、2月各扣薪4,
000元,嗣於102年3月15日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該月份之薪資亦未給付,且原告方光華年資約1.61年,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給予11天特別休假,經調解被告仍拒絕給付資遣費及薪資,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項、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方光華預告工資22,000元、特休薪資12,100元、薪資差額51,400元、資遣費26,500元。
(三)綜上所述,聲明:
1.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葉怡伶,並給付原告葉怡伶257,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方光華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葉怡伶主張其自97年2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約定每月薪資為22,000元,任職期間被告均未給予原告葉怡伶特別休假,被告於102年3月11日未經預告終止對於原告葉怡伶之勞動契約;原告方光華主張其自100年7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約定每月薪資為33,000元,任職期間被告均未給予原告方光華特別休假,被告於102年3月15日未經預告終止對於原告方光華之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存摺節本、薪資明細、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揭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提出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觀之該調解紀錄被告主張其係因公司客戶無預警撤櫃,故無法再僱用原告,並經被告代表人簽名無訛,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茲分述如下:
1.原告葉怡伶自97年2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被告於
102年3月11日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工作期間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前應予原告葉怡伶30日之預告期間,惟被告並未預告之,應給付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又原告葉怡伶每月薪資為22,000元,則被告應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應為22,000元(計算式:22,000元÷30日×30日=22,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方光華自100年7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被告於102年3月15日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工作期間約1年7月17天,依上開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前應予原告20日之預告期間,惟被告並未預告之,應給付2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又原告方光華每月薪資為33,000元,被告應給付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應為22,000元(計算式:33,000元÷30日×20日=22,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而工資額度之議定、調整、計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原則須由勞雇雙方合意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除勞動條件必須經勞雇雙方合意為之,始得合法成立外,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如欲變更勞動條件,仍需以合意方式為之,否則勞方自不受該單方變更之拘束。又工資為勞工及其家屬維持生活之重要資源,故工資之變動,應先徵得勞方之同意。如資方未經勞工同意而減薪,不僅損及勞工取得薪資之權利,更剝奪勞工選擇獲取資遣費及另謀工作之機會,既不利於勞工,更未保護勞工之工作權,有違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
1.原告葉怡伶每月薪資為22,000元,被告於98年1月至100年4月、100年10月至101年12月,逕自按月扣減薪資2,
000元,於102年1月扣減薪資4,000元,同年2月扣減薪資3,200元等情,業據原告葉怡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97年3月11日至101年5月10日、101年6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101年12月至102年1月薪資明細為證,且被告法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葉怡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未依約給付,逕自扣減原告葉怡伶之薪資,則原告葉怡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遭被告扣減之薪資93,200元【(2,000元x43月)+4,000元+3,200元=93,200元)及3月1日至11日未發給之薪資8,063元(計算式:22,000÷30=733,元以下四捨五入,733×11=8,063),共計101,2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方光華每月薪資為33,000元,被告於100年11月至10
1年12月擅自每月扣薪2,000元,102年1、2月各扣薪4,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方光華提出存摺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00年1月1日至10
2年3月22日)、101年1月至102年2月薪資明細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方光華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未依約給付,逕自扣減原告方光華之薪資,則原告方光華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遭被告扣減之薪資36,000元【(2,000元x14月)+(4,000元x2月)=36,000元)及3月1日至14日之薪資15,400元(計算式:33,000÷30×14=15,400),共計51,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予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未休日數之工資。查:
1.原告葉怡伶係97年2月26日到職,至102年3月11日被告終止僱傭契約時止,被告均未給予原告葉怡伶特別休假,原告葉怡伶尚有特別休假41日未休(97年2月26日至100年2月25日該3年度屬1年以上3年未滿,特別休假日共21日,100年2月26日至102年2月25日該2年度屬3年以上5年未滿,特別休假日共20日),是原告葉怡伶請求被告發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0,066元(計算式:22,000÷30×41=30,0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2.原告方光華係100年7月27日到職,至102年3月15日被告終止僱傭契約時止,被告均未給予原告方光華特別休假,原告方光華尚有特別休假7日未休(100年7月27日至101年7月26日滿1年,特別休假為7日,101年7月27日至102年3月15日未滿1年,無特別休假),是原告方光華請求被告發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700元(計算式:33,000÷30×7=7,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雇主依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前段、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原告葉怡伶於102年3月11日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原告葉怡伶之薪資明細,其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雖每月僅18,000元至20,300元,惟係起因於被告擅自扣薪2,000元至4,000元所致,故其平均工資仍應認定為22,000元。又原告葉怡伶任職期間自97年2月26日起至102年3月11日,工作年資已逾5年,其請求被告發給以工作年資5年為計算基準之資遣費55,000元(計算式:22,000×0.5×5=5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方光華於102年3月15日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原告方光華之薪資明細,其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雖每月僅29,000元至31,550元,惟係起因於被告擅自扣薪2,000元至4,000元所致,故其平均工資仍應認定為33,000元。又原告方光華任職期間自100年7月27日起至102年3月15日,工作年資為1年7月17天,故資遣費應為26905元【33,000x1/2x(1+7/12+1/12×17/30)=26905,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方光華僅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2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6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6個月者減半發給,勞基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雖原告葉怡伶主張其於102年3月間已懷孕個5月,其有產假8星期,請求被告給付得停止工作期間之薪資云云,然查,原告就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2年3月11日終止乙節並不爭執,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無從請求雇主於分娩期間予以停止工作,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以不正當方法阻其條件成就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停止工作8週期間之薪資,核屬無據。
(七)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葉怡伶與被告間勞動契約已於102年
3月11日經被告終止,則原告葉怡伶自被告公司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從而,原告葉怡伶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有理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葉怡伶請求被告給付208,329元,原告方光華請求被告給付107,6
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葉怡伶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9條、第21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8,329元及自10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方光華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1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600元及自10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980元,由原告葉怡伶負擔480元,餘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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