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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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建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建字第84號原告金湧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彬 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 李肇勳 國際室內設計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大衛貝普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已於111年2月7日收受,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高宥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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