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琪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原為鄰居關
係,本應和睦相處、守望相助,其因懷疑其同居之前夫與告訴人間有性交易行為,而未能妥適處理其與前夫、告訴人3人間複雜之情感問題,在告訴人居處前之馬路邊,公然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並引人圍觀,忽視對他人名譽、隱私及人格上之尊重,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目的、手段固然違法可議,然其犯罪動機、所受之刺激並非不能被理解,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前科素行,暨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868號被告丙○○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先前與甲○○有個人糾紛,對甲○○素有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3日18時許,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前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騎樓,向甲○○辱稱:「幹你娘臭機掰」、「你娘這個死破麻,你娘你就是值這個價錢,破機掰欠人幹,大家來看就是這個人欠人幹」等語,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嗣經甲○○報警後,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對於上開時地所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明在上開時地遭被告出言辱罵之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以左手拉住告訴人甲○○頭髮,禁止告訴人離開現場,再以右手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及頭部數下,以腳踹踢告訴人腰腹部數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現場之權利,並致其受有腦震盪、腹壁挫傷、下背與骨盆挫傷、左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部分,經查,此部分告訴人雖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資佐證,然案發現場並無監視器畫面,且告訴人亦無法提供現場目擊證人之聯絡方式,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無法還原現場衝突情形,亦無法確認告訴人就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如何造成,故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此部分自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認被告有何積極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行為,尚難以刑法強制、傷害罪相繩,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公然侮辱部份,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時地均密接之數個行為,應為不可強行分割之一起社會生活事實,而亦應評價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