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文興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24日15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之外籍移工宿舍前,趁越南籍移工TRANVANTRUONG(中文名: 陳文長 、越南籍,下稱陳文長)宿舍房間之房門未關且無人注意之際,擅自侵入該宿舍房間內,徒手竊取陳文長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物)得手,並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之後,將竊得皮夾內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取出,花用殆盡,並將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棄置在現場附近不詳農田。嗣經陳文長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P106、本院卷P57),且有被害人陳文長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偵卷P51至53、P55至56),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文長指認)、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11年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P45、P57至63、P65至67、P69、P73、P97),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文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10年1月22日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2.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藉侵入他人宿舍房間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顯非可取。3.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58)暨所生實害、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經查:
㈠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是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該
等物品並非違禁物,本身並無確切交易價值或經被害人掛失即失去原有功用,被告亦無從合法逕據為己用並從中獲取利益,是該等未扣案物品之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沒收與否1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是2皮夾1只3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否4居留證1張5好事多會員卡1張6健身房會員證1張7全民健保卡1張8機車駕照1張9機車買賣合約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