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41號原告達學空油壓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學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被告皇坤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恩綺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王秋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將訴外人 賴凱祥 列為共同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與賴凱祥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6978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2858號卷宗【下稱司促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3日以書狀撤回對賴凱祥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6978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6978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7頁)。核原告撤回對賴凱祥之起訴,是賴凱祥已脫離本件訴訟之繫屬,非本案審理範圍。另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設立後需要油壓設備,遂陸續於107年9月22日、同年12月24日、108年4月28日向原告購買油壓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並由原告運送至被告設址地安裝且由被告持續使用至今,惟被告迄未給付價金58萬6978元,爰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程序方面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成立買賣契約,向原告訂購、定作系爭設備而成立買賣契約者係第三人祥侑有限公司(下稱祥侑公司),且實際上原告所開立之估價單上客戶欄位均係記載祥侑公司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外,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99年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然被告辯稱買賣契約應成立於原告與祥侑公司間,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此利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其以「(皇坤金屬有限公司)賴凱祥」為客戶所
製作之估價單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1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觀諸該等估價單所示,僅記載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備註等,未見被告有為任何簽認之註記。反觀被告所提出相同型式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其上均是以原告為製表人,以祥侑公司為客戶,其中107年9月22日之估價單上,更蓋有原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見本院卷第63頁),倘兩造就系爭設備成立有買賣契約,原告當無在以「祥侑有限公司」為客戶之估價單上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理。因此,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就系爭設備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可採。
㈢至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受有系爭設備之不當得利,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設備之利益云云:
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所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係指原物之用益,如利用耕牛犁田,為受領人服勞務,均屬之;而「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原物業已毀損或滅失固屬之,如因法律之禁止規定而不能返還者,亦應包括在內,以資公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返還原物為原則,例外的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原物時,始應償還其價額。
⒉經查,原告自承系爭設備係在被告位於五光路之廠房內(見
本院卷第92頁),亦即系爭設備並無毀損或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之情事,縱被告真受有利益,原告尚不得逕行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設備之價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主張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58萬6978元,備位主張若認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設備之利益58萬6978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怡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