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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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玲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玲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玲玉與 郭綵涓 係鄰居,因懷疑郭綵涓破壞其財物,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4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街○段○○○號5樓之5郭綵涓居所大門上,張貼內容為:「你是變態加破壞狂□有種來損害的都給我賠來□否則下三流+爛□只會做小動作□有一天我會叫警察處理」等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言論之紙張,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毀損郭綵涓之人格、名譽及貶低其社會評價。
二、黃玲玉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8年6月24日晚上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419巷內某處,徒手毆打郭綵涓並對其推擠,致郭綵涓因而跌倒,受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郭綵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郭綵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黃玲玉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郭綵涓分別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等部分,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在本院109年2月18日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雖陳稱:郭綵涓所言不實在,伊真得很冤枉,希望還伊清白,受傷部分伊希望也有公理,係對方先動手傷伊手,係其自己跌倒,伊根本就沒有對其動手,貼字條也是郭綵涓常常來貼 伊門 等語(見本院卷第70-72頁),然其並未釋明證人郭綵涓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僅空言泛稱其所述不實云云,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警詢係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偵詢則係檢察事務官依法通知詢問,該等詢問過程與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及傷害等犯行,辯稱:伊並無所謂散布行為,只是要警告動手破壞伊東西之人,伊只有貼在伊住所門口;係郭綵涓將腳踏車橫在伊面前不讓伊過去,伊以為郭綵涓有話要對伊說,才走向前去,郭綵涓抓住伊手,用力捏住不放,伊並沒有與之拉扯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108年6月24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街○
段○○○號5樓之5郭綵涓居所大門上,張貼內容為:「你是變態加破壞狂□有種來損害的都給我賠來□否則下三流+爛□只會做小動作□有一天我會叫警察處理」等語之紙張等情,迭經證人郭綵涓於偵詢時證述:被告誹謗伊係於108年6月24日下午某時,伊從臺北返回,伊看門口有1張被告罵伊之大字報,被告罵伊之大字報係寫:「你是變態加破壞狂□有種來損害的都給我賠來□否則下三流+爛□只會做小動作□有一天我會叫警察處理」等語,被告係將這張大字報貼在伊居所大門門口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5-4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係住在臺中市○○區○○○街○段○○○號5樓之5,與伊同層樓鄰居有4戶,包含伊這戶,當時有其他住戶,包含伊共住了3戶,有1戶都是在臺北做生意,故而很少回來,伊於檢察事務官開庭時,有庭呈紙條1張,這張紙條係貼在伊居所門口,伊剛從臺北回來時,就看到它貼在伊居所門口,被告貼在伊居所門口已經不只這1張,以前伊都不予理會,伊本來也不是想說不理會,結果伊到樓下去時,要向被告解釋伊剛從臺北回來,怎麼可能會去「用」被告鞋子,被告就開始出手打伊,伊發現紙條係於108年6月24日下午返家時,伊返家要進門時才看到那一張,伊即將它拿起來,伊已經不記得詳細時間,反正就是與被告吵架之前,伊即看到紙條,伊本來也是將它揉一揉,想說算了,這個罵又不會痛,後來生氣對被告提起告訴之原因,係因為被告已經太多次,而且被告打伊,造成伊肝臟受傷,伊才想要提告,至警察局報案時,警察鼓勵伊提告,伊本來也是將紙條揉掉,又回去將它撿回來,想說直接把這個紙條當作證據,當時紙條係貼在門上把手附近,居所大門最外面係不鏽鋼門,伊於6月24日返家,已離開居所14天,這張紙應該係張貼於6月24日返家前14天內,那段時間伊都在臺北,在伊離開前並沒有貼這張紙條,係伊離開這段時間被貼上去,伊知道係被告張貼,被告也不是第一次張貼,伊看到時,當然很生氣,因為被告也不是第一次張貼紙條罵伊,伊還是拿起來把它揉一揉並丟掉,這對伊名譽很有影響,因為伊鄰居都因為被告而表示伊怎樣,伊可以判斷字條上所寫字跡係被告所寫,而且也沒有人會罵伊,因為被告不是第一次罵伊,伊將紙條揉掉並丟在垃圾桶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6-69頁),且有證人郭綵涓提出之紙張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足認證人郭綵涓前開證述尚非無稽;再據被告於偵訊時陳稱:郭綵涓庭呈之紙張係伊所寫,伊寫了10張,貼在伊住所門口,伊有將紙張貼在郭綵涓門口,應該係於108年4、5月間所張貼,伊係受不了伊鞋子都被破壞,衣服也不能曬,始而張貼這張紙,伊很清楚係郭綵涓所做,伊從家裡出去,或從電梯出去時,郭綵涓不是走上去就是走下來,大樓每個人都在上班,只有郭綵涓閒著,會從伊家門口走來走去,會去頂樓也只有郭綵涓而已等語(見偵卷第47頁),被告亦自承有於108年4、5月間某日,在郭綵涓前址居所門口張貼上開紙條等舉措,核與證人郭綵涓前揭證述內容相符,適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張貼載明前開文字內容之紙張無訛。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誹謗罪。而所謂「散布於眾」,即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同法條第2項所謂「散布」亦同此義。則倘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此意念,即該當「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至於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件內容,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其指摘或傳述之事實內容,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查,被告在郭綵涓前址居所大門,張貼內容為:「你是變態加破壞狂□有種來損害的都給我賠來□否則下三流+爛□只會做小動作□有一天我會叫警察處理」等語之紙張,其文字內容係指摘對方曾有破壞、損害他人所管領財物,並要求賠償等情,以一般社會常情觀之,上開貼文不免使人懷疑或猜測遭指摘、影射之人曾有毀損他人財物之行為,進而產生對於該員之人格評價、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之影響,足使該員之名譽因此遭受損害,要屬無疑。又被告係將上開紙張貼於郭綵涓前址居所大門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在該紙張上所書寫之文字內容,所指射之對象實為郭綵涓無疑,是被告所辯未指明為郭綵涓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所張貼之住宅大樓,該住戶約有19戶乙情,業為被告陳述甚詳(見偵卷第48頁),而郭綵涓前址居所所在樓層現有3戶住戶經常住居該處之情,亦為證人郭綵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所為張貼紙張之舉動,已足使住居該大樓之其餘住戶或前往該樓層之住戶及訪客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經由瀏覽而加以見聞,而達於散布上開紙張所載內容甚明,是被告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雖辯稱:本案並無所謂之散布云云,尚屬無據。
㈢被告另辯稱:伊只是要警告動手破壞伊東西之人云云,惟按
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而該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除涉及侮辱者外,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1)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2)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3)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4)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即行為人之「事實陳述」,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情事;而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稱「善意」,乃指「非惡意」而言,即行為人之心意發動之初,並無惡意,非僅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若行為人於指摘或傳述之初,即係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自非善意發表言論,當無上揭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查,被告所張貼紙張之文字內容,係指摘、傳述郭綵涓損壞他人財物乙情,且被告更直指對方為「變態加破壞狂」、「下三流+爛」、「只會做小動作」,依被告所張貼文字內容,顯係以詆毀或減損對方之人格為目的。 佐之 被告於偵詢時亦供稱:郭綵涓庭呈之紙張係伊所寫,伊寫了10張,貼在伊住所門口,伊有將紙張貼在郭綵涓門口,應該係於108年4、5月間所張貼,伊係受不了伊鞋子都被破壞,衣服也不能曬,始而張貼這張紙,伊很清楚係郭綵涓所做,伊從家裡出去,或從電梯出去時,郭綵涓不是走上去就是走下來,大樓每個人都在上班,只有郭綵涓閒著,會從伊家門口走來走去,會去頂樓也只有郭綵涓而已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可見被告係因主觀上認郭綵涓損壞其鞋物並使其無法晾曬衣服等事,因而心生不滿、無法忍受,遂張貼前開載明詆毀他人名譽文字之紙張, 益徵 被告張貼於郭綵涓前址居所大門上之紙張,係以報復郭綵涓為目的,姑不論被告所載內容之真偽,被告亦未能加以證明其上所載內容為真實,自難認其係出於「善意」而發表言論,難認與自我防衛有何相關,自無援引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而阻卻違法之餘地。
㈣又被告有於108年6月24日晚上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3段419巷內某處,徒手毆打郭綵涓並對其推擠,致郭綵涓因而跌倒等情,業經證人郭綵涓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08年6月24日晚上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遭被告傷害,伊手腳及肋骨遭傷害,被告稱伊破壞其東西,所以才傷害伊,被告打伊,伊閃都來不及,伊記得伊一直後退,甚至將伊推倒在地,伊因而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9-20、15-17頁),復於偵詢時證稱:伊於108年6月24日下午從臺北回來,就看到紙張貼在伊居所門口,伊想說不要理會,可是伊下樓時,就遇到被告,伊欲向被告解釋伊到臺北14天,沒有「用」被告任何東西,被告就開始打伊,伊根本來不及躲,被告一直用手打伊頭,伊就一直後退,伊被嚇到,伊有舉手防禦,後來被告就用手推伊,導致伊跌倒撞到旁邊機車,造成伊肝、腰及腳均受傷,伊當時只講了一個「我」字,被告就開始打伊,伊右腳踝內側、右腳膝蓋外側、右腳踝、腰部、右側腹部均受有挫擦傷,導致伊跌倒後昏睡7日等語(見偵卷第45-48、62、10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係於108年6月24日下午返家時,伊返家要進門時看到那一張紙張,伊將它揉掉並丟在垃圾桶,後來伊就下樓要買東西吃,伊剛從臺北回來,工作半天,再搭車回來,已經很累、很餓,結果遇到被告,伊欲向被告解釋伊去臺北14天,伊怎麼去弄被告鞋子,伊講1個「我」字而已,都還沒講稱伊在臺北好幾天,被告就開始以右手一直打伊,伊就以左手伸手一直擋、一直退,到最後被告可能自己打到手痛,然後因為被告欲揮打伊頭,打不到後,被告就將伊推倒,被告比較矮,伊比較高,故而被告打不到伊頭,因而打到伊左手,後來打不到,被告就雙手很大力且氣憤地推擠伊,推得伊一直往後退,剛好那邊有機車,伊右側腰部肝臟部位就撞到機車腳踏墊,就是這樣子滑過去,伊就往後退,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係腳先擦到地面造成擦傷,後來整個重心往那邊滑,腰再撞到機車,被告後來回過頭來,就拍打其手,伊先去報案,本來想說這個很麻煩,就算了,警察看伊一副狼狽樣,幫伊請救護車,伊去中國醫那邊開診斷證明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6-69頁),稽核證人郭綵涓前揭證述,就案發當時之發生經過,包含郭綵涓自臺北返回前址居所,發現被告在該居所張貼之前開紙張後,自其居所下樓偶遇被告,未及解釋上開紙張內容與其本人無關,旋遭被告徒手施加揮打,甚至推擠等情節,均能具體詳述,所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抑或相關情節並無齟齬,或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抑或顯不合常理之處。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前開詳盡指述,且為一致之陳述,參以被告前於警詢時亦坦認曾有於案發時、地,與郭綵涓發生爭執,復將郭綵涓推倒在地等舉動(見偵卷第17頁),核與證人郭綵涓前揭證述互為謀合,足認證人郭綵涓前開證述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㈤再者,被害人郭綵涓有於案發後之同日晚上7時59分許,至
臺中市○區○○路○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急診治療,經診斷認其受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經檢傷結果,曾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未明示側性背膀挫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未明示側性足部擦傷、未明示側性大腿挫傷、腰、背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等情形,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0月15日院醫事字第1080014820號函暨檢附急診病歷影本共8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67-81頁),足認郭綵涓確有於案發當日,受有上揭傷勢等情甚明;又核諸郭綵涓前開受傷部位,所受傷勢與其指訴遭被告徒手施加毆打並加以推擠所可能受傷之身體位置相當,核諸本案發生後,迄於郭綵涓就診之時間,時間緊接連貫,衡諸常理,益徵郭綵涓經診斷所得之上揭傷勢,應係於本案時、地,遭被告以前揭方式徒手傷害所致無訛,況依被告供述及證人郭綵涓前開證述,被告對於郭綵涓有無破壞其鞋物乙事與之發生爭執,且被告當時已處於氣憤狀態,被告對郭綵涓以前揭手段加以傷害並無何不合理或違背常情之處,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尚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
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10條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然僅將罰金刑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二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侮辱者,乃行為人並未摘示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而誹謗者,則係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者而言。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另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查被告在郭綵涓前址居所大門上某處,張貼內容為:「你是變態加破壞狂□有種來損害的都給我賠來□否則下三流+爛□只會做小動作□有一天我會叫警察處理」等文字之張紙,係以文字具體指謫對方曾有對被告所管領財物施加損害等情,非僅為抽象公然為謾罵或嘲弄,足以損害郭綵涓之一般性社會評價,此應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責。是核被告黃玲玉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被告所犯前揭1次散布文字誹謗與1次傷害等罪,犯罪時間各
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郭綵涓係鄰居
關係,僅因認郭綵涓疑似損害其所管領財物,竟未思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解決其等糾紛,率爾於郭綵涓前址居所大門張貼內容載有誹謗他人文字之紙條,足使郭綵涓倍感羞辱,並毀損其名譽,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其後更徒手傷害郭綵涓,致其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未與郭綵涓達成和解以徵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暨其初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退休家管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前揭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簡佩珺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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