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68號原告 郭秉汯 即 郭戊秉 兼法定代理 郭承泰 即 郭百翹 人
張沛緹 被告 彭阡富 訴訟代理人 趙秀梅 被告 王智源
游峻邦 羅正杰 羅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彭阡富、王智源、游峻邦、羅正杰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秉汯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原告郭承泰新臺幣肆萬元、原告張沛緹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志強就被告羅正杰前項給付與之負連帶給付責任。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彭阡富、王智源、游峻邦、羅正杰連帶負擔百分之十;被告羅志強應就被告羅正杰上開應負擔部分,負連帶負擔責任;餘由原告郭秉汯、張沛緹、郭承泰各負擔百分之三十。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新臺幣肆萬元、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分別為原告郭秉汯、郭承泰、張沛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羅正杰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107年10月26日起訴時尚未成年,由其父即被告羅志強為法定代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嗣被告羅正杰於108年3月14日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父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是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3頁),核與前揭規定無違,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彭阡富、王智源、游峻邦、羅正杰、羅志強連帶給付原告郭秉汯(原名郭戊秉)、張沛緹、郭承泰(原名郭百翹)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原告郭承泰35萬6,825元之車輛修復費用暨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且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未變更請求金額,而更正被告間負連帶責任或不真正連帶責任(見本院卷第37、3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8年2月2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33頁),且原告郭承泰於109年1月9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車輛修復費用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5
1頁反面),揆諸前開規定,上開更正被告間負連帶責任或不真正連帶責任之情形,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原告郭承泰則係減縮訴之聲明,與首揭規定均屬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游峻邦、羅正杰、羅志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彭阡富於105年10月31日19時許,駕駛其女友即訴外人 林美愔 向訴外人聖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聖達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並搭載被告王智源、游峻邦、羅正杰及林美愔行至臺中市○○區○○路○○號前,以違規併排方式停車購買披薩,適原告郭承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其妻即原告張沛緹及其子即原告郭秉汯行經A車左後方,因A車之臨停方式阻礙往來車輛行進,原告郭承泰遂鳴按喇叭,並往前駛離。嗣被告彭阡富、王智源、游峻邦、羅正杰為質問鳴按喇之事,由被告彭阡富駕駛A車追車,被告王智源、游峻邦、羅正杰則負責尋車,於追上B車後,被告 彭阡富鳴 按喇叭且追撞B車,A、B兩車隨即煞停,被告彭阡富在車上辱罵三字經,嗣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即B車左側停住,在車上對原告郭承泰嗆聲:「你在叭是嗎?」,原告郭承泰隨即將B車駛往A車前方之道路雙黃線上,擋住A車之車頭,並透過車窗朝A車嗆聲「來壓」,被告彭阡富、王智源、游峻邦、羅正杰開啟車門欲下車,原告郭承泰此時駕駛B車往前行駛,被告彭阡富、王智源、游峻邦、羅正杰誤以為
B車將要離去,遂又關上車門,惟原告郭承泰駕駛B車往前至A車前方約3公尺處停住,即駕駛B車倒車撞擊A車車頭,原告郭承泰並持續催油門以B車車尾接觸A車車頭,郭承泰復嗆聲「來壓」,被告彭阡富、王智源、游峻邦、羅正杰見狀下車,由被告彭阡富、王智源手持球棒,被告游峻邦、羅正杰徒手,基於共同毀損、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敲擊
B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側車窗玻璃、車身、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右後車窗、左後車燈、後擋風玻璃,被告彭阡富及羅正杰並有拉扯車門把手欲將原告郭承泰及張沛緹強拉下車。被告彭阡富、王智源、游峻邦、羅正杰上開砸車行為,致B車有前後擋風玻璃及飾條、車窗玻璃、左前後視鏡、車燈等毀損及部分板金凹陷,車窗玻璃碎片亦致原告郭承泰右手指挫擦傷。
二、原告原告郭承泰、張沛緹、郭秉汯因被告彭阡富、王智源、游峻邦、羅正杰等上開行為,除造成原告郭承泰所有B車毀損及右手指挫擦傷外,並使原告三人心生畏懼,原告張沛緹及郭秉汯因而經常處於焦慮、不安狀態,精神上均受有損害,為此原告二人各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
三、被告彭阡富、王智源、游峻邦、羅正杰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羅正杰行為時為未成年人且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羅正杰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羅志強及與被告羅正杰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羅志強則屬不真正連帶。
四、並聲明(見本院卷第37、38、133、151頁反面):㈠被告彭阡富、王智源、游峻邦、羅正杰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秉
汯、郭承泰、張沛緹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羅志強、羅正杰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秉汯、郭承泰、張沛
緹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
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1、2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智源:A車確實未撞擊到B車,其僅持棍棒毀損B車前後擋風玻璃、駕駛門玻璃、駕駛座後視鏡、車身、左後車燈、右側副駕駛座車窗玻璃等,原告郭承泰駕駛B車撞擊A車所造成之損害,都應由其自己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彭阡富:除與被告王智源抗辯相同外,並辯稱:本次事件之發生兩造均有不對,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金額過高實無道理,且係原告郭承泰不愛惜妻小,造成本次事件,是原告郭承泰有問題;況原告也未賠償A車遭原告郭承泰所駕B車衝撞毀損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游峻邦、羅正杰、羅志強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阡富於於105年10月31日19時許,駕駛訴外人林美愔向訴外人稱聖達公司租賃之A車,搭載被告王智源、游峻邦、羅正杰及林美愔行至臺中市○○區○○路○○號前,以違規併排方式停車購買披薩,適原告郭承泰駕駛B車搭載其妻即原告張沛緹及其子即原告郭秉汯行經A車左後方,因A車之臨停方式阻礙往來車輛行進,原告郭承泰遂鳴按喇叭,並往前駛離,嗣被告彭阡富、王智源、游峻邦、羅正杰為質問鳴按喇之事,由被告彭阡富駕駛A車追逐B車,被告王智源、游峻邦、羅正杰則負責尋車,於追上B車後,被告彭阡富鳴按喇叭且追撞B車,A、B兩車隨即煞停,被告彭阡富在車上辱罵三字經後,復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即
B車左側停住,在車上對原告郭承泰嗆聲:「你在叭是嗎?」,原告郭承泰隨即將B車駛往A車前方之道路雙黃線上,擋住A車之車頭,並透過車窗朝A車嗆聲「來壓」,被告彭阡富、王智源、游峻邦、羅正杰開啟車門欲下車,原告郭承泰即駕駛B車往前行駛,被告彭阡富、王智源、游峻邦、羅正杰誤以為B車將要離去,遂又關上車門,惟原告郭承泰駕駛B車往前至A車前方約3公尺處停住,即駕駛B車倒車撞擊A車車頭,且持續催油門以B車車尾碰撞A車車頭,並嗆聲「來壓」,被告彭阡富、王智源、游峻邦、羅正杰見狀下車,由被告彭阡富、王智源手持球棒,被告游峻邦、羅正杰則徒手,基於共同毀損、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敲擊B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側車窗玻璃、車身、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右後車窗、左後車燈、後擋風玻璃,被告彭阡富及羅正杰並拉扯B車之車門把手欲將原告郭承泰及張沛緹強拉下車。被告彭阡富、王智源、游峻邦、羅正杰上開砸車行為,致B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飾條、車窗玻璃、左前後視鏡、車燈等毀損及部分板金凹陷,且車窗玻璃碎片亦致原告郭承泰右手指挫擦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4至17頁),且為被告彭阡富、王智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而被告游峻邦、羅正杰、羅志強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再者被告彭阡富、王智源、游峻邦均因上開一行為處犯妨害公眾往來罪、強制未遂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經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01號、108年度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確定在案,被告羅正杰則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另行審理,且原告郭承泰亦因前述行為處犯妨害公眾往來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原告郭承泰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2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為原告與被告彭阡富、王智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有上開判決及被告彭阡富、王智源、游峻邦、羅正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復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283號歷審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應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彭阡富、王智源、游峻邦、羅正杰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乘A車在道路上與原告郭承泰駕駛之B車追逐,並基於共同毀損、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彭阡富、王智源分持球棒,被告游峻邦、羅正杰徒手,共同敲擊B車之車身、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及車燈等,使車窗玻璃碎片致原告郭承泰右手指挫擦傷,並由被告彭阡富及羅正杰拉扯B車之車門把手,共同以此強暴方式欲強制在B車上之原告下車,故被告彭阡富、王智源、游峻邦、羅正杰之行為,已侵害原告3人之自由權及原告郭承泰之身體、健康權,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阡富、王智源、游峻邦、羅正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羅正杰係00年0月00日生,因其父母離婚而由其父親即被告羅志強擔任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可憑。是以,被告羅正杰於為本件侵權行為之105年10月31日時係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羅志強應與被告羅正杰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彭阡富、王智源、游峻邦、羅正杰因故意傷害、強制未遂等不法侵權行為,除致原告郭承泰受有前揭傷害外,侵害原告郭承泰之身體、健康之人格權外,亦侵害原告三人之自由之人格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三人請求被告彭阡富、王智源、游峻邦、羅正杰賠償其等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郭承泰為高職畢業,為室內裝修之負責人,月薪約10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3輛;原告張沛緹為二專畢業原從事保險業,月薪約2萬5,000元,目前無業,名下有汽車1輛;原告郭秉汯為原告郭承泰、張沛緹之稚子,名下無財產;被告彭阡富為高中肄業,原從汽車修理工作,名下有1輛汽車,105、106年度給付總額均為0元;被告王智源為高中畢業,無業,名下無任何財產,105年薪資所得19萬0,003元,被告游峻邦、羅正杰名下均無財產,其中被告游峻邦105年薪資所得為8,196元;被告羅志強名下無財產,亦無任何所得等情,分別經其等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52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置於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財產情形、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本次事件發生經過係被告彭阡富違規停車不滿遭原告郭承泰按鳴喇叭,而與被告王智源、游峻邦、羅正杰共同駕駛A車追逐撞擊原告郭承泰之B車後,原告郭承泰再駕駛B車撞擊A車,及被告彭阡富、王智源、游峻邦、羅正杰分持球棒或徒手毀損B車,欲強拉B車內之原告郭承泰、張沛緹下車,致使原告原告郭承泰受傷輕微及原告三人因被告彭阡富、王智源、游峻邦、羅正杰之強制未遂行為而自由權受侵害,精神上所受所害損害之程度等情,認為原告各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認以原告郭秉汯、張沛緹各5萬5,000元、原告郭承泰4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無從准許。
五、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志強雖應與被告羅正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羅志強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其所以應分別與被告羅正杰負連帶給付責任,乃係分別基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別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然因給付目的同一,故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一債務人為給付,則其他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因此,被告中一人若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義務,附此敘明。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彭阡富固辯稱:原告郭承泰之前開行為係本次事件發生之原因,原告郭承泰就其及原告郭秉汯、張沛緹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告郭承泰亦未賠償A車之損害等語。然查,本件被告彭阡富、王智源、游峻邦、羅正杰因前揭傷害、強制未遂等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郭承泰之身體、健康權及原告3人之自由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縱使本次事件發生時,原告郭承泰有故意駕駛A車撞擊B車之行為,致使A車受損,依前開說明,原告郭承泰縱若可歸責且須對被告彭阡富等4人負損害賠償債務,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或抵銷之適用甚明。是以,被告彭阡富前開所辯,於法無據,要無可採。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等均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8年8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
69、132頁),均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原告郭秉汯、郭承泰、張沛緹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阡富、王智源、游峻邦、羅正杰連帶給付
5萬5,000元、4萬元、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8年2月28日(見本院卷第69、
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羅志強應就被告被告羅正杰上開給付與之負連帶給付責任;又上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復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