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良犯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俊良因時常於○○市○區○○街及○○路00巷附近逗留,知悉○○市○區○○路○○巷0之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平日無人居住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6年6月3日唐○○離開上開建物後至同年6月23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建物圍牆之鐵門(下稱鐵門),並將建物木製大門(下稱木門)破壞出1個人可爬入之大小之孔洞後,從該孔洞進入建物內,再從建物內將捆於木門上之鐵絲打開後開啟木門,以利後續搬運贓物,復以不詳方式,破壞屬於安全設備之各個房間門後進入房間內,之後遂自該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攜帶手套、推車等物做為工具,以每天數次之頻率進入該建物內,竊取唐○○所有,置於該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及重約1,000公斤之紙張類、書籍一批(其中紙張類、書籍以每公斤4.3元之價格出售給不知情之 明曜 回收場負責人,共售得新臺幣〈下同〉4,300元)。
二、案經唐○○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潘俊良對於及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往系爭建物內,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約1,000公斤之紙張類與書籍,惟矢口否認係以毀壞鋁門、大門及安全設備為之,及有竊取附表二所示之物,辯稱:我在106年6月23日前兩三天,經過系爭建物時,看到鐵門開一個縫,好奇便推開鐵門進去,發現木門破掉,就鑽木門進入屋內,因為木門後面有鐵絲綁住,我就拆開鐵絲打開木門走出屋外,第二次以後就直接開木門進入屋內偷竊,我只有偷附表一所示之物以及書籍、紙張、 李登輝 郵票本,1台相機,並沒有偷其他郵票、相機及其他物品云云。
二、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唐○○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明曜回收場負責人林○○、證人謝○○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60702065號卷,下稱警卷,第13-14、17-18、20頁;106年度偵字第5646號卷,下稱偵卷,第20-21、37頁;106年度易字第792號卷,下稱易卷,卷一第355-373頁;卷二第76-80頁),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有進入系爭屋內,竊取財物(見警卷第7-8、10-11頁;偵卷第10、15-16、45-46頁;易卷卷一第30-32、71-74、165-166、355頁;卷二第83、173-19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同意書2份、本院搜索票1份、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冊1份、扣押筆錄3份、搜索筆錄1份、照片148張、指認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告訴人提出LINE對話截圖及查獲照片各1份、本院勘驗筆錄2份及勘驗拍攝照片9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7月26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702346號函及所附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4日刑生字第1060071802號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光碟4張、告訴人所提陳報狀及所附照片14張、飲料杯、香菸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107年12月10日刑生字第1078003004號鑑定書、國父120歲誕辰紀念幣購買單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失竊清冊2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5-16、21-32、34-68、70-94頁;資料夾;偵卷第22-23、25-
31、47-63、65-69頁;易卷卷一第13-15、75-81、85、87、227-236、345-348、371-372、377-381頁;卷二第11-51、85-116、119-121、145-147、205頁),堪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二)被告雖辯以前詞: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平日並未住在系爭建物,我在93年退休後,就前往美國居住,回臺後住在臺北兒子家,回到系爭建物是要祭拜我先生,我是在106年端午節前2、3天回嘉義祭拜先生,106年6月3日離開返回臺北,系爭建物平常都沒有人居住使用,都是上鎖的等語(見易卷卷一第356頁),堪認系爭房屋並未做為住宅使用,告訴人於案發前,曾回到系爭建物,於106年6月3日離開,於被告行竊時並無人居住在內。
2.被告前往系爭建物行竊之起訖時間:⑴依卷附監視器光碟4張與翻拍照片58張(見警卷第38-62頁;
易卷卷二第45-51頁),錄得被告於106年6月23日、同年7月7日、8日、9日、10日,同一日數次前往系爭建物行竊並載運贓物離開之畫面,是被告曾於上開日期,數次前往系爭建物行竊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參以卷附被告於106年6月23日行竊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7
張,被告當天係以步行方式進入巷內,撥開系爭建物附近之監視器後,隨即從鐵門直接進入系爭建物內,2小時後再步行離開走出巷口,隨即騎乘機車前往系爭建物,載運贓物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手法極為熟練,不似第一次進入屋內行竊(見警卷第38-4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第一次前往系爭建物行竊時,並沒有調整附近的監視器,是過幾天後我才把監視器往上調等語(見易卷卷二第190-191頁),堪認被告第一次行竊之時間並非在106年6月23日,而係在106年6月3日告訴人離開系爭建物後,至106年6月23日前之某日。
⑶證人謝○○於警詢時證稱:106年7月10日14時12分,我從嘉
義市○區○○路○○巷○號住處走出等朋友時,發現系爭建物旁有1台小推車,大門開20公分的縫隙,因屋主長年居住在外,大門不可能開啟,我覺得被告似要進入系爭建物行竊,他見到我後往○○街移動,並在○○街與○○路00巷口觀望等語(見警卷第20頁),而在證人謝○○發現被告之前,被告即於106年7月10日前往系爭建物行竊,並騎乘機車載運贓物離開現場3次,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7-62頁),足證被告最後一次行竊時間係在106年7月10日。
⑷至於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雖僅有被告於106年6月23日、同年
7月7日、8日、9日、10日數次前往系爭建物行竊之畫面,然案發後於系爭建物內,發現7個手搖飲料杯、1個礦泉水空瓶,其中2個手搖飲料杯之購買日期為6月29日16時28分、6月30日13時33分,有照片6張存卷可查(見易卷卷二第43、111-113、11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飲料杯是我遺留在現場的,我當天買完飲料後,就帶到現場去犯案,礦泉水空瓶也是我帶去的,我106年6月29日買完飲料後,約在下午4點半到5點間前往行竊,106年6月30日買完飲料後,約在下午2點前往行竊等語(見易卷卷二第75、83頁);再參以被告於案發後,2次至警局交付贓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照片35張存卷足查(見偵卷第25-31、47-48、55-63頁),其中5幅畫作均有裝框,與上開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被告載運贓物離開現場之畫面進行比對,均無載運上開畫作離開之畫面,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竊取的書冊、紙張以1公斤4.3元變賣,共獲得4,300元等語(見易卷卷一第73頁),是被告光竊取紙張、書籍等,即竊取高達1,000公斤之數量,罔論其所交回之其他物品數量及種類亦多,斷難僅憑106年6月23日、同年7月7日、8日、9日、10日之行竊即可取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返還的物品,應該不是在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錄到的時間去偷的,應該是在傍晚7點左右去偷的。我行竊的時間是中午跟晚上比較多,中午大概會在1、2點去偷,晚上行竊的話大概是在11、12點左右前往,也有晚上7點去偷的,我每天都會去,我會整理好再用機車去載,同一天會用機車載運好幾次等語(見易卷卷二第193-195頁),更徵被告並非僅在卷附監視器所錄得之時間前往行竊,而係自106年6月3日告訴人離開系爭建物後,到106年6月23日前之某日起,至106年7月10日止,以每日數次之頻率,前往系爭建物行竊。
3.被告辯稱其並未破壞門扇、安全設備入內行竊云云: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院子圍牆有不銹鋼的鐵門,是
使用德國耶魯鎖,有4道鎖,需使用鑰匙,但面向大門右邊那扇門連結牆壁的連接栓被撬開,門因而歪了,有縫隙,兩片門沒有辦法合起來,用力推可以推進去,鎖心也壞掉,而大門木門也被破壞出一個大洞,頭可以鑽進去。我家有5個門,鎖都是耶魯鎖,鎖都沒有壞,但門都歪掉,二樓小房間鐵門也壞掉,後來我換了木頭門,鐵門則是將與牆壁連接的栓修好,並把壞掉的鎖換掉等語(見易卷卷一359、365-366頁),並有照片6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4頁;易卷卷一第13-15、237、243頁),是行竊者係破壞系爭建物之鐵門、木門及房間門後入內行竊。
⑵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我於106年6月23日沒有進入系爭
建物內竊取東西,我當時有看到該屋門口打開,我站在門口向裡面觀望。因為這戶人家常常都不在,所以我就在門口看等語(見警卷第2-4頁),於第二次警詢時供稱:我平時騎乘機車在嘉義市遊蕩,撿拾廢棄紙回收賺取生活費用,106年6月23日我經過系爭建物,發現大門未關,我把機車停放在民權路58巷口,再徒步進入屋內,因為怕被鏡頭拍到影像,所以移開鏡頭,我只有偷書籍去變賣,其他東西不是我偷的等語(見警卷第7-8頁),於第四次警詢時供稱:我有在系爭建物竊取書籍得手,我行竊時沒有看到玉器、名畫等物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於第五次警詢才改口供稱:因當時系爭建物大門打開,裡面木門遭破壞,我才入內行竊,我交回贓物含框畫作5幅、交趾陶、茶具等物到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15頁),一開始否認有入內行竊,且不曾提及木門有遭他人破壞之情形,之後才坦承有入內但僅竊取書籍,再逐次繳回書籍以外之贓物,並稱係因有見到木門遭破壞才入內行竊,其先後所述已有不一,已難認定何者為實。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6年5月前,我每天都會經過系爭
建物,建物旁邊有一個小木屋,裡面有人在玩紙牌賭博,我會去那裏看,有時我也會玩,我也曾經到謝○○家聊天,因為我熟識他母親,我常在那出入,現在他母親失智了。我知道告訴人家常常都沒有人在,之前經過時鐵門都關著,我看她家都沒有人在等語(見易卷卷二第189-190頁),足證被告於案發前,即已每日於系爭建物附近觀察,並知悉系爭建物平日無人在內。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第一次進入告訴人家,是我經過
看到鐵門打開一個縫,我好奇就推開鐵門進去,推開後看到木門破掉等語(見易卷卷二第190頁),表示係推開鐵門後才看到木門遭破掉之情形。然觀諸卷附系爭建物外觀,係有庭園、圍牆之磚造樓房,外觀整潔無殘破,顯無從自外觀知悉屋內無人居住,有照片2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4頁),且被告入內行竊之時間,係在告訴人於106年6月3日離開系爭建物返回臺北後不久,且係在經過系爭建物時見到鐵門開啟一小縫,竟未對於系爭建物主人可能在內,或是委請他人維護照顧才打開鐵門有所懷疑,隨即判斷屋內無人而直接推門進入,更恰巧發現大門遭破壞而得進入屋內行竊,時機過於巧合且不合理。況被告經本院質問為何見到鐵門開啟,卻不擔心屋內有人而直接推開鐵門入內行竊時,供稱:我知道告訴人家常沒有人在,我看到鐵門開一個縫,因為我缺錢,想要看看裡面有無值錢的東西可以拿等語(見易卷卷二第190頁),被告僅見鐵門開啟一小縫隙,竟可不需確認建物內有無人在內,即直接打開鐵門進入屋內行竊,顯然被告自始就知悉告訴人已於106年6月3日剛從系爭建物離開,短期內不會再回到現場,認有機可乘而為本件犯行。
⑸再者,被告辯稱其看到木門破洞,才鑽入屋內,發現屋內已
先遭他人翻動並竊取物品,而其除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紙張、書籍外,並未竊取其他物品云云,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第一次進入系爭建物內,是從木門鑽入屋內,要走出屋外時,因為木門後面有用鐵絲綁住,我拆開鐵絲,打開木門走出來,之後我進入屋內行竊,就直接開木門進入,沒有從洞口爬入等語(見易卷卷二第191頁),而告訴人所失竊之物品數量眾多,部分畫作體積龐大,甚至還有行李箱及箱內物品遭竊,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卷卷一第355-373頁;卷二第77-82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失竊清冊2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9-92頁;易卷卷一第227-236頁),如被告入內行竊前,系爭建物即已遭他人入內行竊,則該他人於大肆搜刮後,在木門鐵絲並未解開並打開之情形下,豈可能可能將大型贓物搬出?且觀諸系爭建物遭竊之現場照片48張(見易卷卷一第201-223頁),告訴人留於系爭建物內之物品種類相當龐大且雜,值錢物品眾多,有心人見此如入寶庫,斷不可能僅於短短1、2日內行竊即作罷,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這幾次進入屋內偷東西時,並沒有看到,也沒有覺得其他人在這段期間有入內偷東西等語(見易卷卷二第195-196頁),更與常情不符,亦徵被告前開辯解並不合理,其辯稱並未破壞鐵門、木門、房間門云云,是否可採,亦非無疑。
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行竊過程中,會把行李箱、櫃子
打開、把櫃子移開,也會破壞櫃子、喇叭,會翻找看櫃子、喇叭、床裡面有無藏東西等語(見易卷二第197-198頁),可見被告竊盜過程中,會以搬移、破壞、翻找家具、行李箱、甚至破壞喇叭等方式找尋。再參以案發後於現場發現嫌疑人遺留之檳榔渣、手套、菸蒂、飲料杯、檳榔、礦泉水空瓶、香菸盒等物,並於樓梯、2樓書房發現相同橫條紋鞋印1枚,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照片17張存卷可查(見易卷卷二第19-21、29-43、111-113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現場採證時發現的飲料、菸蒂、檳榔渣等物都是我留下的等語(見警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現場發現的菸蒂、檳榔渣、寶特瓶都是我的,香菸盒也是我遺留在現場的,我有帶3、4雙手套去行竊,現場遺留的手套是我的等語(見易卷卷二第75、83頁),而扣案物品中抽取其中之菸蒂、手套1只、檳榔渣1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均檢出同一男性之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10日刑生字第1078003004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易卷卷二第145-147頁),是依現場跡證及被告供述,均在在顯示進入屋內行竊之人均僅被告1人,並無其他人存在,亦徵本件破壞鐵門、大門、房間門之人即被告。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供稱:現場遺留的香菸盒不是我的,我沒有抽卡斯特的香菸,我有看到卡斯特的香菸是放在一個鐵盒裡,裡面還有檳榔渣云云(見易卷卷二第83、196頁),與先前坦承香菸為其所留不符外,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香菸盒是丟在我主臥室的床角上,被告把我的床拉開,撬壞了,拉開一個洞,香菸盒就放在那個洞裡面等語(見易卷卷二第82頁),並非在被告所稱之鐵盒內發現香菸盒,是被告辯稱行竊時即看過該香菸盒,而該香菸盒並非其所有云云,顯係事後為推諉其他贓物係另有他人所竊,非其所為下,所刻意製造之卸責之詞,並不可信。
⑺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係以破壞鐵門、木門及房間門後行竊
,其辯稱鐵門、木門係其入內行竊前,即已遭他人破壞云云,顯係為將起所竊取附表一所列物品以外之其他物品,均推給他人所為,委無足採。
4.本院認定被告所竊取之物品,臚列如下:⑴被告坦承之部分:
①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0、15-16、45-46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19頁;偵卷第20-2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搜索筆錄2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冊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照片3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24-27、29、31、36、64-68、70頁;偵卷第22-23、25-31、47-48、51-63、65-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共約1,000公斤之紙張類、書籍,嗣以1公斤4.3元之價格出
售,獲利4,300元: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易卷卷一第73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先生走了之後,我很無助,在我脆弱的時候,我會去看過去的字條、選舉時寫的文稿、先生的照片、日記本,我過去的10年來就是靠這些,以及母親、我小時候全家的照片等,我放在床上大紙箱裡,被告全當廢紙賣了等語(見易卷卷二第82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見易卷卷一第75-81、85頁)及現金4,300元扣案足參,參以告訴人傳給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提及遭竊之紙張類包含其先生的情書200多封、日記16本、家書、全家人的照片、公婆及父母之照片、書信、蒐藏品收據、發票、估價單等(見易卷卷一第275頁)可資佐證。
⑵被告否認之部分:被告雖辯稱並未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並不斷辯稱僅竊取紙張、書籍變賣而已,然被告自承所竊取之財物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甚至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12生肖金幣,亦為其所竊取,顯與其辯稱僅為竊取紙張、書籍云云不符。況被告亦自陳會破壞、搬移家具、打開行李箱等找尋財物,已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因為我缺錢,想要看看系爭建物裡面有無值錢的東西可以拿等語(見易卷卷二第190頁),再參以卷附案發後系爭建物現場照片62頁(見警卷第35頁;易卷卷一第201-223頁;卷二第29-39頁),系爭建物內擺設不僅被大肆搬動,櫃體、音箱遭破壞、行李箱、行李袋遭打開,各種收藏箱僅剩空盒,雜物四散各處,如被告非為竊取小型且高價,容易變賣之物品如金飾、珠寶、金銀幣等物,僅竊取紙張、書籍,何須以破壞、搬移家具等上開毀滅方式為之?亦何須打開行李箱找尋?參以本件進入屋內行竊之人僅被告一人,並無其他人等節,經本院認定如前,亦徵被告所辯不實。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前是圖書館主任,在學校教授成本會計、財務管理,所以我對數字很敏感,且我從小有蒐集郵票、錢幣的習慣,我會將購買單據、發票放在資料簿內,且我會依照我收藏物品的種類、體積,分類放置物品,失竊清冊是我憑我的記憶,按照貴重的依序寫下來等語(見易卷卷一第357、370頁),告訴人係依其從事圖書館主任之經驗收藏物品並清點失竊物品,是其所述之可信度極高。則被告所否認竊取,然經本院認定其有竊取之物品如下:
①金銀幣98枚(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因為我有3個孩子,我想我孩子會生孫子,我日後也要給孫子,且我習慣6、8、10的數量,就是類似的東西會買6件,金銀幣我會買3套,比較便宜的話我會買30個,我全部加起來有100個,我93年帶1枚金幣、1枚銀幣到美國給孫子,其他的都沒有動。且我會用絲襪10個綁一起,外面用內褲包好,藏在五斗櫃抽屜與櫃子間縫隙中間的木頭台上,如果要偷金銀幣一定要打開抽屜,案發時我回到家,發現抽屜都被打開了,五斗櫃旁邊就是音箱,我在被破壞的音箱裡跟後面各發現1個飲料杯等語(見易卷卷一第356、360、363頁;卷二第80頁),被告亦坦承會以翻箱倒櫃甚至破壞家具之方式找尋財物,業如前述,並有金銀幣外盒照片、金銀幣藏放處遭破壞之照片各1張、國父120歲誕辰紀念幣購買單影本1張存卷可參(見易卷卷一第238、245頁;卷二第205頁),堪認被告確實有竊取金銀幣。
福祿壽喜 /吉祥如意玉雕之玉製底座1片,及另一半之玉雕(
2個花瓶圖案)(附表二編號2):被告雖於案發後,歸還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品福祿壽喜/吉祥如意玉雕,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1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8、58、69頁),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玉雕原本是4個花瓶,一面有福祿壽喜、一面是吉祥如意的圖案,底座則是整塊玉製,約有1、2公分厚,但被告拿回來時,玉製底座被截斷,花瓶也被截斷剩2個,而被告把底座改成木頭等語(見易卷卷二第371頁),而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帶至法院之玉雕,底座為木頭製,與玉器間以矽利康黏著,花瓶旁有遭切割之情形(見易卷卷一第371頁),再細究該玉雕,其中一個花瓶一面刻有「壽」字,另一面刻有「祥」字,且毫不對稱,有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易卷卷一第377-379頁),亦徵告訴人證述為實,是被告竊取福祿壽喜/吉祥如意玉雕後,將玉製底座1片及另一半之玉雕切割下來,亦未歸還告訴人。
③玻璃佛畫像(即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臺灣圖案底座1個(
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歸還之玻璃佛畫像,原本的底座是一個臺灣圖案的底座,但我回家找沒有找到,應該被偷了,被告歸還的玻璃佛畫像底下木頭底座是被告加裝的等語(見易卷卷一第371頁),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帶至法院之佛畫像,底座為木頭製,與佛畫像間以矽利康黏著(見易卷卷一第371頁),亦有照片3張存卷可參(見易卷卷一第380-38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底座是我黏的等語(見易卷卷一第372頁),堪認被告竊取該底座後並未歸還。
④紫色水晶、圓化石水晶4個、水晶柱1個(附表二編號4、5)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玻璃佛畫像放在2樓房間的紙箱內,該紙箱內除了佛畫像外,還有放紫色水晶、圓的化石水晶,約有4、5個,大的小的都有,有蓋子可以打開,還有一個白色大的水晶柱,有黏著木頭,還有一個黃色水晶球,箱子我有用膠帶黏起來,但被告把膠帶撕開,箱子壞了,裡面都空了,案發後佛畫像跟黃色水晶球有還我,其他都不見等語(見易卷卷一第372頁)。
⑤防潮箱2個及裡面之相機8台、長鏡頭1個、濾光鏡1個(附表
二編號6):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先生喜歡照相,常常幫我照相,對於種類數量我都記得很清楚,上開物品都放在防潮箱內,我兩個防潮箱都不見了等語(見易卷卷一第370頁;卷二第78頁),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有竊取相機(見偵卷第10頁),亦徵告訴人所述為實。被告事後辯稱僅竊取1台小相機云云,亦屬無稽,並不可採。
⑥行李箱1個及其內之衣服數件(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衣服被拿走,大概對方不知道箱子裡面放衣服,所以連箱子都拿走等語(見易卷卷一第359頁)。
⑦行李箱2個及其內之年度郵票本97本、公事包內之郵票1批(
附表二編號8、9):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老大出生之57年開始買郵票本,57年、58年各買1本,00年生老二,所以那年買2本,00年生老三所以那年買3本,之後每年都固定買3本,直到90年或92年左右,我把郵票本放在2個皮箱裡,皮箱放在主臥室旁的小房間裡面,案發後2個皮箱都不見。還有一些比較貴的郵票,我放在大的公事包內,事發後公事包還在,但裡面的東西都不見了等語(見易卷卷一第35
9、368-369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有竊取郵票(見偵卷第10頁),與告訴人所述相符。是被告嗣後辯稱僅有竊取李登輝郵票本云云(見易卷卷二第195頁),亦屬飾卸之詞,不可採信。
⑧橡木桶2個及其內之泰銖、馬來西亞錢幣、韓幣、新加坡幣
、加拿大幣、澳幣港幣等外幣一批(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80、90年間進出大陸、港澳地區有留下硬幣、我媳婦擔任行銷部經理期間經常往國外,也留有韓幣、澳幣,我把硬幣裝在夾鏈袋後放在橡木桶內,橡木桶放在二樓小房間鐵櫃內並上鎖,結果鐵櫃遭破壞竊取等語(見警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收藏泰銖、馬來西亞錢幣、韓幣、新加坡幣、加拿大幣、澳幣、港幣,那是我媳婦、先生出國考察後給我的,而我被偷了2個橡木桶等語(見易卷卷一第364頁),並有遭破壞之鐵櫃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易卷卷一第213頁),堪認告訴人所述為實。
⑨象牙印章、象牙製印章盒蓋各1個(附表二編號11):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今日有帶一個底座來,底座裡面原本裝著象牙印章,上蓋也是象牙製,結果蓋子及印章都不見等語(見易卷卷一第372頁),並有木頭底座照片2張附卷可證(見易卷卷一第383頁)。
瑪麗蓮 夢露 畫作1幅(附表二編號12):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有一幅 瑪麗蓮夢露 的畫作,長度比我今日提出照片中所示之畫作還長,寬度比照片中最窄的畫作窄等語(見易卷二第7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搬畫作的時候,有看到瑪麗蓮夢露的畫等語(見易卷卷二第195頁),則被告行竊時,屋內確實有瑪麗蓮夢露的畫作,卻於案發後即消失不見,堪認確係被告所竊取,被告辯稱並未竊取該畫作,亦為不實。
⑪網球袋1個及其內之日本福娃娃、招財貓、瓷器、御守護等
紀念品約20個(附表二編號13):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7月10日13時52分騎車離開時,機車上的袋子是我的,我先生打網球時會帶這個袋子去,這袋子被偷之前是裝一些小收藏品,像是日本帶回來的福娃娃、招財貓、瓷器、御守護,大部分都是裝去日本旅遊帶回來的紀念品,數量大概有20個等語(見易卷卷二第78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9頁),足證被告確實有竊取上開物品。
⑫箱子1個及其內之散裝郵票1批、15本電話卡本(內約有2,80
0張電話卡)(附表二編號14):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上次開完庭回去後,有再檢視物品,一個箱子裝散裝的郵票及15本電話卡本,每本電話卡本大概可以裝400張電話卡,其中2本要給老大的都已經裝滿,其餘13本內的電話卡最少也有2,000張,這箱子都不見了等語(見易卷卷二第80頁),堪認箱子及其內之郵票、電話卡本都遭被告竊走。
⑬玫瑰石、金沙石、壽山石、金雞報喜玻璃屏風各1個(附表
二編號15):觀諸卷附案發後告訴人與員警於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員警傳送被告交至警局之贓物照片後,於106年8月31日回覆「昨晚仔細想,這竊嫌太狡猾,我的東西大多是同種類的放在一個大皮箱、或大紙箱。你傳來的圖中,在紅水晶球後的這塊黃石,是和玫瑰石、金沙石、壽山石,都放在同一個大皮箱內,為何只有這個,其他的呢?」、「同樣的玻璃屏風,也是和一個大四方形的玻璃屏風放在一個大紙箱內,它是玻璃內有雞,內藏電燈,叫金雞報喜的大型物件,也沒看到」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存卷可參(見易卷卷一第195頁),堪認上開物品易遭被告竊得且未歸還。
⑭24K金描花花瓶2個(附表二編號16):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花瓶我放在紙盒大紙箱,被告只拿回一組花瓶及一個藍色花瓶,我這一箱放有24K金的瓶子,及白底24K金鬱金香的瓶子,我用泡泡棉包好,但被告只有還我這一個,其他的都沒有還等語(見易卷卷二第78頁),參以告訴人於106年8月31日,即以LINE傳送「藍色花瓶也是和另外2個花瓶放在同一個大紙箱內,一個是24K金描在花紋上的大圓花瓶,另一個扁形白底上面有鬱金香花的日本花瓶,為何也只有一個,其他二個也一定是他偷的,只是他太聰明,兩個貴的藏起來,只拿較差的藍花瓶敷衍,真是太可惡」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存卷可參(見易卷卷一第195頁),提及上開2個24K金花瓶連同藍色花瓶一併失竊,然被告僅返還藍色花瓶,未歸還其餘2個花瓶。
田黃 印章、雞血石印章各1對(附表編號17):告訴人於失
竊清冊上,列載失竊雞血石、田黃印章各1對(見易卷卷一第22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田黃、雞血石我是放在養魚的水池裡,跟一堆石頭放在一起,上面還放了烤肉架等語(見易卷卷一第357頁),再參以卷附藏放上開印章地點之照片1張(見易卷卷一第245頁),地上散滿碎石,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存卷可參(見易卷卷一第195頁),亦徵告訴人所為非虛,堪以認定。
⑯金碗、金如意各1件(附表二編號18):告訴人於失竊清冊
上,列載失竊金碗、金如意各1對(見易卷卷一第22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小金碗5兩重,我藏在圓的水桶裡,上面還有聖誕樹跟雜物,亂七八糟的,會讓人覺得是水缸等語(見易卷卷一第357頁),另有卷附藏放上開金碗、金如意之水桶照片1張存卷足稽(見易卷卷一第245頁)。
⑰餅乾桶1個及其內之早期臺幣硬幣約300個(附表二編號19)
:告訴人於失竊清冊上,列載錢幣約300多個,錢幣依不同面額裝在大夾鏈袋內,再裝在餅乾桶內(見資料夾),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收集錢幣的習慣,我錢幣都裝在夾鏈袋內,每個夾鏈袋都有60個,因我有3個孩子,每個人都可以分20個等語(見偵卷第37頁)。
傅心畬黃君璧 及其他畫作約10餘幅(附表二編號20):告
訴人於失竊清冊及語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中,均不斷提及其有若干畫作遭竊走,其中包含傅心畬、黃君璧、 蔣青融 之畫作(見易卷卷一第195、227頁),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收藏東西,如購買的時候有單據,我會收起來,也會註明作者,例如畫展我買大的字畫,有加框,他們會送小的,我會記載在本子裡,用標籤紙註明等語(見易卷卷一第357頁),堪認告訴人對於其所有之畫作數量及作者等情知之甚詳,應不至於誤認,參以卷附案發後之現場照片2張,部分畫作僅存空框及碎玻璃,部分卷軸畫作中僅剩空盒11個,盒中畫作則均失竊(見資料夾),堪認告訴人所言為實。
5.至於員警於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硬幣,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27、29、37頁),然本院請告訴人提供上開硬幣供本院檢視並拍照,發現硬幣種類、數量均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不符,甚至裡面有2枚遊戲場代幣、1枚有孔洞之日幣,有照片63張在卷可查(見易卷卷一第281-305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硬幣是我母親以前留下來的,警察搜索時是放在書櫃上層等語(見易卷卷一第165頁),而被告母親 潘林嬌 自從77年起至其過世前,確實有5次出入境紀錄,長則出境1個月,短則4天,有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存卷可考(見易卷卷一第259-260、263頁),是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提供給法院的硬幣,是員警點數後裝袋給我,夾鏈袋的標籤是員警寫的,我沒有把硬幣拿出來看。我沒有小孩去遊戲場玩,我沒有印象有遊戲場代幣,我也沒有有洞的日幣等語(見易卷卷一第363-364頁),是無從證明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係被告在系爭建物內所竊取,但亦無法據此即認被告並未在系爭建物內竊取外幣、臺幣。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難認係實際遷入居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電網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係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
(二)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系爭建物鋁門、木門及房間門進而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有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然被告所行竊系爭建物,自93年起即無人居住在內,而告訴人於案發前係住在臺北,僅於特殊情形如祭拜先生才會返回該處,且於106年6月3日祭拜結束即返回臺北,經告訴人證述如前,是該建物並非作為住宅使用,且被告行竊時亦無人在內,即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自106年6月3日後,同年6月23日前某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以每日數次之頻率反覆進入告訴人上開建物內竊取財物,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次犯行應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係數罪併罰,尚有誤會。
(四)公訴意旨雖僅提及被告於106年6月23日13時32分、同年7月7日15時34分、同年7月8日14時1分、同年7月9日12時27分、同年7月10日13時27分前往系爭建物行竊,並未提及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外之時間亦有前往系爭建物行竊,且係以每日數次之頻率為之,以及未敘及被告有竊取紙張、如附表一編號
7、如附表二編號1當中之36枚金銀幣,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20所示之物,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知悉系爭建物平日無人在內,然因缺錢花用而為本件犯行,以每日數次之頻率為之,且以搬動、破壞家具、櫃體等方式尋找、竊取財物,且不分價值多少均蠶食鯨吞,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之龐大,光被告所竊之紙張類重量即達1,000公斤,才能以每公斤4.3公斤之價格出售,獲得4,300元,更罔論其所竊取之其他財物之數量,價值,告訴人除蒙受巨大之財物損失外,更多屬於與丈夫、子女、親友之回憶與紀念物品均遭被告竊走並賤賣,而無從找尋,被告犯後原矢口否認犯行,嗣後坦承竊取並返還部分財物,然否認竊取其餘之物品且不告知去向之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紙張、書籍1批:
1.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未返還給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所竊取之紙張、書籍類,被告稱以出售給資源回收場,售得4,300元,並將上開款項交出由本院扣案,則此4,3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屬變得之物,而為犯罪所得之範疇,原應諭知沒收,然此款項因日後需發還給告訴人,如諭知沒收,將使告訴人蒙受不利,且對被告而言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自被告住處所扣得,並由員警交給告訴人領取,之後由告訴人提出交給本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否認係從系爭建物所竊取,且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亦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前往行竊時有使用3、4雙棉質手套、推車1台,其中推車係其所拾得,現已丟棄(見易卷卷二第191頁),本院認上開物品均價值低微,且已使用過或丟棄,如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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