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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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870號聲請人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周師文 相對人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零參元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787,93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利息百分之5;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相對人合法取得台北市○○段○○段○○○○○○○○○○號土地所有權之日止,按年給付聲請人依上開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8計算使用費。上開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40號判決聲請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504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93,967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7月19日起至相對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止,按年給付聲請人依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4計算之使用費。㈢其餘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8,621元│聲請人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2,931元│聲請人預繳納│├───────┼────────┼─────────┤│補繳第一、二審│69,053元│聲請人預繳納││裁判費│││├───────┼────────┼─────────┤│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經最高│聲請人預繳納│││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核││││定)││├───────┴────────┴─────────┤│說明:││一、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303元││計算式:①(28,261元+42,931元+69,053元)×1/2││=70,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70,303元+30,000元=100,3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