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㈣其中「調查表及現場照片」更正為「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6張」,並增列證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車籍查詢資料各
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57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失控自摔受傷,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1283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155號3樓之
6居高雄市新興區○○○路269巷35號居高雄市○○區○○路4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4月28日晚上9時50分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因受酒精影響致注意力、控制力降低,遂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北平一街口,自摔滑行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甲○○送醫並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314.2MG/DL(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值為1.57MG/D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陳述:坦承酒後駕車之行為。
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證明被告肇事
後送醫檢測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314.2MG/DL。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紀錄表:證明被告查獲時身上有酒氣,身體多處擦傷流血之情事。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及現場照片:證明被告飲酒後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且肇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檢察官葉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