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致勛受刑人王致凱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14號、105年度執字第7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致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致凱(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具保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王致勛(下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7490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審判,即屬「逃匿」之行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刑事訴訟法並無具保人因案在監在押,而解免其具保人責任之規定,苟於沒入保證金以前,有合法通知具保人,並給與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機會,具保人仍無法督促被告到案執行,即應接受沒入保證金之制裁。而具保人雖身陷囹圄,苟非有經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情形,自得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並不影響其具保人責任之履行,此與具保人縱無在監在押之情形,其履行具保人責任之手段,亦僅能以和平方式為之,無從以強制手段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並無不同,是具保人縱有在監在押之情形,在無受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情況下,其具保人責任並未因此解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
678號、105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聲請人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居所,命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未於105年6月13日上午9時遵期到案執行,亦因受刑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而受刑人復查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14號執行案件卷查閱屬實,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無疑。
㈡、查具保人雖於聲請人上開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105年6月13日當日即因詐欺案件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刑期至106年1月9日),此有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聲請人另於105年8月25日提解在監執行具保人到庭詢問,具保人當庭表示其並無經禁見,得以電話聯繫家人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且亦知悉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庭之義務,及如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時將依法沒入所出具之保證金之法律效果,並經給予相當時間與機會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此有具保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證,足認聲請人已給予具保人相當之時間及機會以督促受刑人到庭,惟具保人確實未能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達到督促受刑人到庭之效果。綜上,顯見受刑人確已逃匿,而具保人既經給予相當之時間及機會以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仍無法督促受刑人到庭,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