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再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被告黃博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81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1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摘要㈠被告黃博瑋與 鄧傑文 共同基於加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晚上5時30分前某時,在鄧傑文位於嘉義市○○街○○○號0000室租處內,無償收受不明姓名者白色結晶粉末(K他命純質淨重共42.7957公克)、膠囊(毛重共1.349公克)等第三級毒品,非法持有之, 嗣經 警於上述時點查獲,扣得上述毒品。
㈡黃博瑋於偵查中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上述毒品,提起公訴後
,翻異口供,辯稱係為頂替隱蔽鄧傑文,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下簡稱前案)。
㈢嗣經聲請人告發黃博瑋涉犯藏匿人犯罪(以下簡稱後案),
發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檢察官於偵查中被告自承,扣案毒品係其與鄧傑文共同持有保管,其於警方搜索時,想說鄧傑文正接受緩刑中,其沒前科,才都承認毒品是自己的,沒有講出把其與鄧傑文共同持有的事情講出來,被收押後,唯恐不徹底撇清關係,其可能受重判,故在上述確定案件審理中才做抗辯。黃博瑋於後案之供述,核與鄧傑文於後案所述一致,復有其2人於搜索查獲時同時在場可證,堪認黃博瑋與鄧傑文係共同持有毒品。
㈣黃博瑋頂替罪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鄧傑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年度嘉簡字第3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案經確定在案。
㈤檢附相關卷宗,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426條,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二、經查:㈠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確定後,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
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再審制度旨在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之衝突,求取兩者之平衡,始能獲致真實之安定性。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固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至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是否確能因該證據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是否確能改為更不利之判決,則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法則所應調查判斷之事項。惟所謂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其僅憑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即能單獨達此程度者,固無疑義,其就該新證據與原確定判決所已審酌之證據綜合評價而能達此程度者,自應認為具此顯著性。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係指被告一切在審判外之自白及於其他案件(不以刑事案件為限)之審判上自白,並且包括一部自白之情形;惟此所指之自白,專指被告之自白而言,並不包括共同被告之自白,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供述,雖屬證據之一種,惟僅能歸類於是否為「發見新證據」之列(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168號裁判見解參照)。
㈡經核聲請人所指上述黃博瑋、鄧傑文於後案之自白等證據,
有其檢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56號、
107年度嘉簡字第370號卷宗,及前案卷宗可參,上述證據關於黃博瑋部分,屬前案訴訟外之自白,關於鄧傑文部分,屬具有嶄新性與顯著性之證據,綜合前案已審酌之證據,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已足以動搖前案無罪判決認定之事實基礎,而改為不利被告黃博瑋之判決。是本案再審之聲請合法正當,認有再審理由,自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