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5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銘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銘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銘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亦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銘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而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
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洵為正當。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附表編號2、3之罪係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情形,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險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8月4日│106年4月28日│106年4月30日15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速偵│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457號│字第4158號、106年度│字第4158號、106年度││││偵字第24468號│偵字第24468號│├──┬────┼──────────┼──────────┼──────────┤│最後│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事實├────┼──────────┼──────────┼──────────┤│審│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3265│106年度審訴字第1729│106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號│號││├────┼──────────┼──────────┼──────────┤││判決日期│106年9月5日│107年1月11日│107年1月11日│├──┼────┼──────────┼──────────┼──────────┤│確定│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判決├────┼──────────┼──────────┼──────────┤││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3265│106年度審訴字第1729│106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號│號││├────┼──────────┼──────────┼──────────┤││判決確定│106年9月26日│107年4月19日│107年4月1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是││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7285號(已於107│第7583號│第7584號│││年4月22日入監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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