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6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宗穎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晚上6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友人住處飲畢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岡山北路口攔查,並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吳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兼衡被告貧寒之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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