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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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在臺北縣○○鎮○○路○○巷○○號
8樓,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陳述、切結書住址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信用報告通訊地址在卷可稽。又依聲請人於聲請狀住所欄內記載:「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租屋自住」(見本院卷第1頁),足證聲請人確有設定其租屋處為住所之意,是其住所應為其聲請狀上所載住所地即臺北縣○○鎮○○路○○巷○○號8樓。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