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450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50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
意定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第21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三、原告主張於民國92年9月2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並持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92
年10月8日起至95年6月15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為新
臺幣(下同)99818元。依據雙方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
95年6月26日繳付101626元,被告竟未依約支付,又依據契
約第7條、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於遲滯期間並應以年利率百
分之20繳付利息,是被告共計積欠本金99818元,另有利息
1808元,合計101626元,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
  易紀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由被告負
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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