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44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零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9日向其借款合計新台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9年9月29日止,利息按
本行定儲指數利率百分之1.77加碼年利率百分之3.48計算,
為週年利率5.45。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且如未按期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於借得上開款
項後,自95年1月30日起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合計470,528元及利息
、違約金,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依法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及借
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