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欄增補:況徵諸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或騙)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另再參照被告乙○○雖於偵查中提出因求職遭詐騙提款卡及密碼之辯解云云,但被告自承就所求職之公司名稱、地點、工作性質、薪資及所交付對象之身分均毫無所悉即在路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偵卷43、44頁),此實非正常求職工作之型態,更足認被告上開辯解要難信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並使被害人受有損害,惟被告平日素行良好,僅提供帳戶,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情節顯較輕微,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交付經過但否認犯罪故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996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現居臺北市○○區○○路3段185巷5弄6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恐嚇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及莒光路口,將其所有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代價,交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嗣同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13日晚間10時許,由當中1人撥打甲○○之電話,對甲○○詐稱其於網路購物時設定有誤,將會每月自甲○○之帳戶扣款,並向甲○○詢問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服電話,甲○○告知後,旋即到同詐欺集團成員撥打之電話,且來電顯示為甲○○所告知之華南銀行客服電話,致甲○○陷於錯誤,誤信來電之詐欺集團成員確實為華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年月14日晚間6時40分、43分許,分別以現金存入9萬9000元、1000元至乙○○所有之上述帳戶;於同年月15日下午2時2分、3分,分別以現金存入9萬8000元、2000元,至乙○○上述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因而詐欺得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供述。被告辯稱係為應徵工作而於上述時地,交付上述帳戶。經查,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應徵工作,並不需要交付個人之提款卡及密碼,然被告卻對所交付之人身份背景一無所悉,此節核與一般人應徵工作之過程迥異。因此,被告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帳戶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顯見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再者,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況由被告自承亦察覺有異等語,顯見被告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2、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及匯款等情。
3、被告上述帳戶之交易明細。
4、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張。
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年籍之成年人,雖可預見其人與其他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該集團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非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被告之犯行係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檢察官王惟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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