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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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豐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萬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0九
九三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豐簡
字第六一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依法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
止94年度執字第4099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95年度豐簡字第616號及94年度執字第40993號卷(
該事件之執行標的物雖經拍定,但尚未分配,整個執行程序
並未終結)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