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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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豐簡字第696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本院經向原告於起訴狀所記載之被告住所,經遭遷移為由而
退回等情,有送達證書退回之信封一件在卷可稽,足見原告
之記載並非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本件起訴尚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