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2年2月27日向法院得○○○鄉
○○○段0185-1與0203-1地號及一層建物農舍係原告所得標
,因土地上方有被告坐落0203-1及0185-1地號上有第三者坐
落非法佔有,住址:東山鄉東原村班芝花坑(頂崎)6-7號
係被告居住且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亦無任何合法權源佔
用,因溝通失效,經調解委員會,對造未到場,宣告不成立
,敬請法官主持公道,被告所為以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
損害,原告爰依民法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拆除佔用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二、被告則以:拍賣時房屋並不在拍賣範圍,房屋已經蓋了四十
年。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執字9876號卷。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
,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
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
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
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
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土地及其
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
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
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
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此規範目
的應係調和建築物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存在
之建築物不因其所占用之基地移轉他人,而成無權占有土地
,致遭土地所有人以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將之拆除,對建築
物所有人及社會經濟造成不利之影響,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
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
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
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本件原告所主
張之係爭土地係於上開91年度執字9876號案件所拍定購買,
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房屋則不再拍賣範圍亦為兩造所是認
,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之房屋既非拍賣範圍所及,原告逕
行請求拆屋還地尚非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所有權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