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8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家東受刑人林國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家東因受刑人林國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及囑託拘提後,並未到案執行,業已逃匿,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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