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杰誼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36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杰誼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杰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之修正,係將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至5年,罰金數額由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乘以30倍)提高成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行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致死罪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以資解決,竟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應予以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自陳其職業為買賣中古汽車、月收入約3、4萬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犯傷害罪所用之甩棍,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367號被告林杰誼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
之27(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誼(所涉強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88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96年4月27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年7月9日;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35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429號、第8509號、99年度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月、殘刑3年7月
9日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林杰誼與 吳杰勳 間前因債務問題而生嫌隙,於106年8月24日晚間11時50分許,林杰誼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3人,前往吳杰勳位於桃園市○○區○○路○○○○○號14樓之居所,欲找吳杰勳商討債務一事,林杰誼等人進入屋內後,林杰誼與吳杰勳因細故而起口角爭執,遂心生怨懟,竟與另外3名友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4人分別以徒手或持甩棍毆打吳杰勳,造成吳杰勳受有額頭擦傷、下唇擦傷、右手前臂紅腫痛、左膝紅腫痛等傷害。嗣於翌(25)日凌晨0時10分許,林杰誼要求吳杰勳為渠等操作電梯以便離開上址時,吳杰勳趁機要社區警衛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吳杰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杰誼於偵訊中之自│坦承於上開時、地,夥同友人│││白│3人,分別以徒手或持甩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吳杰勳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指訴││├──┼───────────┼─────────────┤│3│證人 董吉宇 於偵訊中之證│證明被告與其友人曾有毆打告│││述│訴人之事實。│├──┼───────────┼─────────────┤│4│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醫 │證明告訴人於106年8月│││院診斷證明書1份│25日,經診斷後發現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5│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暨│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夥同│││本署勘驗筆錄1份│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3人進││││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檢察官李堯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陳雅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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