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罪(95年度沙簡字第64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罰執字第160號、96年度執聲字第1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7日以95年度沙簡字第64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6年2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5年3月間犯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於96年1月25日以96年度沙簡字第72號判處罰金6,000元,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96年
2月12日確定在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業於94年2月2日增訂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規定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受刑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受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所犯上開二案等情,業有該二案判決正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示得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要件,以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可知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與其所犯之竊盜罪間,二罪侵害法益罪質不同,尚難以此即認受刑人屢犯不悛,有非予撤銷緩刑再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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