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59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二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四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二六號、第三0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將其在臺灣銀行樹林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原審判決贅載存摺,應予更正),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經理」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存、提款及轉帳匯款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丙○○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緣乙○○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因在土地銀行圓通分行之自
動櫃員機前看到載有可提供個人信貸之廣告貼紙,遂依其上所載聯絡電話與該詐欺集團自稱為「羅先生」之成員聯繫(原審判決誤載為該詐騙集團於四月十五日撥打電話給乙○○,應予更正),其向乙○○佯稱可提供代辦貸款服務,然需先預繳手續費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分別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十時四分許、同月二十八日十時四十一分許,在土地銀行圓通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臺灣銀行雙和分行,依指示以轉帳匯款、無摺存款之方式,各將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元(原審判決誤載為一萬三千元,應予更正)、二萬五千元,共計四萬四千元,匯至丙○○之上開帳戶內而詐騙得逞。嗣乙○○查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㈡緣甲○○因在網路留下資料自稱要貸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得
知該訊息,遂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某時,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可提供代辦貸款服務,然需先支付手續費用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十時四十七分(原審判決誤載為四十一分,應予更正)許,匯款一萬三千元至丙○○之上開帳戶內而詐騙得逞。嗣甲○○查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
話予丁○○,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以操作ATM之方式更正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二十三時十二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二萬零一百二十三元至丙○○之上開帳戶內而詐騙得逞。嗣丁○○查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固不諱有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將其在臺灣銀行樹林分行所開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經理」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因家中負債二百多萬元,惟伊當時在義峰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月薪僅三萬元,伊想幫助家裡,就去問銀行信用貸款,銀行說伊沒有信用卡,且薪資是領現金,沒有辦法辦貸款,伊由網路得知「張經理」可以幫人辦貸款,遂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電話聯絡,「張經理」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說要匯款給伊,讓銀行認為有交易往來紀錄,且伊有問過銀行,銀行說有跟銀行往來的紀錄就可以辦貸款,伊有跟「張經理」說伊直接將提款卡、密碼拿給他,然「張經理」叫伊用寄的,後來伊寄提款卡給「張經理」,而密碼是用電話告訴「張經理」的。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目的是要辦理銀行貸款,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陷害,伊也是受害者云云。
二、然查:㈠被害人乙○○、甲○○、丁○○因受詐騙而分別將四萬四千
元(二次各匯一萬九千元、二萬五千元)、一萬三千元、二萬零一百二十三元,匯入被告在臺灣銀行樹林分行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乙○○、甲○○、丁○○在警詢時證述綦詳,而被告在本院審判程序亦同意以上開證人之證言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自得以渠等之證言為證據。此外,復有臺灣銀行樹林分行樹林營字第0九八000一五九四一號函暨被告之開戶資料及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一份、被害人乙○○所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一紙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一紙、被害人甲○○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一紙、被害人丁○○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等件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害人乙○○、甲○○、丁○○三人確有因遭詐騙而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㈡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縱係為貸款之需而將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按理當要查明受領者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以供後續追討之用,詎被告竟對此一無所悉,無法提供司法機關查證,實與常情不符,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只知道他叫『張經理』,我沒有查證他的身份,我沒有公司的名稱,地址就是我把提款卡寄去的地址」、「我當時沒有問他公司名稱,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參見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三日審理筆錄)等語甚明。且查被告在警詢時供稱:在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對方後,寄過去一星期後,對方就失去聯絡云云,惟觀諸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在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寄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張經理」之人後,迄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同月二十八日始有被害人乙○○、甲○○、丁○○陸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而按諸常情,被告在貸款未辦成又無法聯繫取回提款卡之情形下,理應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提款卡並報警處理,則取得被告提款卡之人既存有被告可能隨時至金融機構掛失而無法提領款項之風險,如何能安心使用該帳戶而告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惟被告在聯繫不到「張經理」時,竟未為任何處置,且該詐欺集團成員竟無所顧忌於長達十數日後,仍輕易以被告所稱遭騙取之提款卡所屬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實有悖於常情。至由被告所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觀龍門市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一紙,最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交付提款卡予對方一事,但究係代辦貸款或係收購帳戶,並無法由該宅急便收執聯影本獲得證明。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不足採。
㈢末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
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且按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代辦貸款、電話、信件通知中獎等手段詐欺之事,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以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其對於向其收取帳戶之人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完全不熟識之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三人之財物,同時觸犯三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一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二六號、第三0三七九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詐騙被害人乙○○、甲○○之行為),因與本案聲請簡易處刑關於詐騙被害人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楊明佳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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