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193號原告 許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吳鎧 亦即臺北市私立椰林文理短期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複代理人 劉和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8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
總導師,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8,000元,同年9月8日加班至20時後,與同事外出用餐,用餐期間持續討論工作事宜,餐後返家途中,於23時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滑倒(下稱系爭事故),致右前臂閉鎖性骨折、腕部挫傷,經急診治療後,翌日忍痛上班,同年9月25日至28日請休假及病假住院治療,其後因回診與復健,於同年10月19日至12月31日請病假;因被告自同年10月19日起未再發給工資,且短付同年9月、10月1至18日工資及職業災害補償,並短繳勞工退休金,原告乃於108年4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除得請求被告發給107年9月工資6,499元、10月1至18日工資12,612元外,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75,932元及同年10月19日至108年4月10日工資124,664元,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高薪低報之損害32,253元,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15,649元,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9,654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235,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9,65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原告願就金錢給付部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兩造約定每月工資38,000元,惟若原告協助處理其
職務以外之事務且無重大失誤,則以主管獎金5,000元及工作獎金3,000元為基準,另按原告當月協助日數發給獎金;系爭事故非發生於上班時間或被告可得支配控制之處,亦非發生於原告平日下班時間從就業場所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之應經途中,非屬職業災害,被告雖應原告要求,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表示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以利原告請領勞工保險職業傷害補償費,然不得因此認為系爭事故屬於職業災害;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107年10月18日合意終止,原告無從於108年4月10日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何況其終止已逾30日除斥期間;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後,因原告要求繼續以被告為投保及提繳單位,乃約定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下合稱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於108年1月11日發給107年10月工資時,扣除勞健保費8,652元及勞工退休金3,960元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8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總導師,同年9月8日晚間外出用餐後返家途中因系爭事故受傷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屬於職業災害,惟被告自107年10月19日起未再發給工資,且短付同年9月、10月1至18日工資及職業災害補償,並短繳勞工退休金,原告乃於108年4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除得請求被告發給107年9月工資6,499元、10月1至18日工資12,612元外,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75,932元及同年10月19日至108年4月10日工資124,664元,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高薪低報之損害32,253元,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15,649元,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9,654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如次。
㈠系爭事故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原告依同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75,932元、107年10月19日至108年4月10日工資124,664元,為無理由:
⒈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是因勞工服勞務時,雇主有保護照顧義務,若勞工之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雇主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參照民法第483條之1),故勞工因職業上之災害致傷病或死亡時,雇主應依規定補償,以盡保護照顧義務(參見立法理由)。至於職業災害之定義,勞動基準法尚無規定,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堪認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限於勞工為雇主服勞務時,因勞動場所、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原因所致災害,亦即勞工遭遇之災害須因雇主可得控制或預防之危害所生者,方得請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補償,否則無異使雇主對於無法控制或預防之災害負責,致失公平。
⒉原告既主張:其於107年9月8日晚間加班後,與同事外出用
餐,餐後返家途中發生系爭事故等情,可見系爭事故非因勞動場所、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所致,亦即非因被告可得控制或預防之危害所生,自非屬職業災害。
⒊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之規定,業經勞保局認定為職業傷害而發給傷病給付等語,然查:⑴上開審查準則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
該條規定是基於勞工保險關係,使勞保局對於因執行職務致傷病之被保險人負保險給付責任,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則是基於勞雇關係,使雇主對於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負補償責任,兩者規範目的不同,自難依上開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遽認勞工於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所致傷害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⑵何況,原告於107年9月8日晚間離開工作場所後,並未直
接返家,而是先前往他處用餐,餐後返家途中方發生系爭事故,難認符合上開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所定「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之要件,勞保局雖依原告申請而發給職業傷害給付,然依原告申請職業傷害給付時表示其係於日常上下班時間應經途中發生系爭事故、無處理私事而中斷或脫離應經之途徑等情(見卷第279至282頁之勞保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第㈦、㈧項及原告所繪包括「日常居住處所、就業場所、上下班應經途徑及事故地點」之簡圖),可見原告並未據實表明其離開就業場所後,曾先前往他處用餐而中斷或脫離日常上下班時間應經之途徑等情,致勞保局發給職業傷害給付,尚難因此認為系爭事故符合上開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所稱「視為職業傷害」之規定。
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屬於職業災害,並不可採,其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75,932元、107年10月19日至108年4月10日工資124,664元,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2,253元,為無理由:
原告雖以兩造約定每月工資48,000元為由,主張:被告應以月投保薪資45,8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卻僅以月投保薪資22,000元投保,致勞保局按系爭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262.2元(45,800元×4+22,000元×2=227,200元,227,200元÷6÷30≒1,262.2元)之70%發給174日之職業傷害給付153,736元,短少32,253元(45,800元÷30≒1,527元,1,527元×70%×174-153,736元)等語,然查:
⒈被告辯稱兩造約定每月工資38,000元,並非無據: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月工資48,000元,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兩造約定每月工資38,000元,惟若原告協助處理其職務以外之事務且無重大失誤,則以主管獎金5,000元及工作獎金3,000元為基準,按原告當月協助日數發給獎金等語。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尚難採信,且審酌原告未爭執其於107年8月16至31日之工資,是按同年8月薪資條「月薪」欄所載38,000元及工作日數比例計算為「薪資」欄之19,000元,加上「工作獎金」欄之1,500元,合計20,500元等情(見卷第63頁之原證6),且所提同年9月及10月薪資條「月薪」欄亦均記載38,000元,其餘欄位則不一致,「薪資」欄分別記載32,784元、21,783元,「工作獎金」欄分別記載2,363元、1,720元,另於「主管加給」欄分別記載4,314元、2,866元(見卷第65、67頁之原證6),可見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堪認兩造約定每月工資應為38,000元,外加不定額之工作獎金或主管加給。
⒉被告應為原告申報同年8月及9月之月投保薪資均為38,200元: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月投保薪資是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投保單位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新進員工之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每月收入不固定者,月薪資總額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本件原告於107年8月16日受僱之初,既約定每月工資38,000元,外加不定額之工作獎金或主管加給,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按原告之月薪資總額38,000元,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勞保局申報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其後原告之月薪資總額如因外加不定額之工作獎金或主管加給,致收入不固定,則應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月薪資總額,於108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調整月投保薪資。從而,原告於107年9月8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前,被告應為原告申報同年8月及9月之月投保薪資均為38,200元。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所受損害,為無理由: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5條「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第19條第3項第2款「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等規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既非屬勞動基準法或勞工保險條例所稱職業災害,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5條規定請領普通傷害補助費,不得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
審酌原告於105年5月至106年12月之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見卷第35頁之原證1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應為原告申報107年8月及9月之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申請傷病給付時,勞保局發給174日普通傷害補助費,本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1,442.2元(45,800元×4+38,200元×2=259,600元,259,600元÷6÷30≒1,442.2元)之半數,計給125,471元(1,442.2元×50%×174≒125,471元),而原告既已受領勞保局發給傷病給付153,736元(見卷第19頁之起訴狀、第55至61頁之原證5勞保局函),縱然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時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亦難認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2,253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發給107年9月工資6,499元、10月1至18日工資12,612元,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原告每月應領工資48,000元,被告因原告請病假3日而短付107年9月工資及全勤獎金共6,499元,並扣發應由被告負擔之勞健保費而短付同年10月1至18日工資12,612元等語。然查:
⒈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
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第7條「事假期間不給工資」等規定,原告請病假30日內之工資折半發給,且所領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得抵充之,事假及逾30日之病假均不給工資。
⒉原告於107年9月8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同年9月26至28日
、10月18至20、22至27、29至31日、11月1至30日請病假共45日,同年12月1至31日請事假(見卷第43至49頁之原證4請假單),以兩造約定每月工資38,000元計算,原告於107年9月至12月之工資合計152,000元(38,000元/月×4個月),扣除病假30日半數工資19,000元、病假15日及事假30日全數工資57,000元,被告應發給76,000元(152,000元-19,000元-57,000元);至於勞工請假規則第9條固規定雇主不得因勞工請「公傷病假」而扣發全勤獎金,惟系爭事故非屬職業災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請普通病假期間,被告未發給全勤獎金,並非無據。
⒊其次,被告已於107年10月9日、17日發給9月工資42,821元
(含薪資32,784元+2,040元+主管加給4,314元+工作獎金2,363元+勞退休金1,320元,扣除勞健保費772元+勞退金1,320元,實發38,689元+2,040元)、108年1月11日發給10月工資27,161元(含薪資21,783元+主管加給2,866元+工作獎金1,720元+勞退休金792元,扣除勞健保費8,652元、勞退金3,960元,實發14,549元)(見卷第65、67頁之原證6薪資條、第147頁之原證11原告存摺),縱然不應於10月工資扣除勞健保費8,652元及勞工退休金3,960元,惟加上勞保局所發107年9月28日至12月31日共75日傷病給付66,266元(見卷第55、57頁之原證5勞保局函),顯然多於被告應發之107年9月至12月工資總額。故原告主張被告短付107年9月工資6,499元、10月1至18日工資12,612元,並不可採,其請求被告如數發給,為無理由。
㈣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9,654元,為無理由:
原告雖以兩造約定每月工資48,000元為由,主張:被告短繳107年8月16日至108年4月10日之勞工退休金9,654元等語,然查:
⒈關於107年12月1日至108年4月10日部分
原告於107年12月1至31日請事假,被告毋須發給工資,其後原告未曾請假或到班工作(見卷第193至194、207頁),被告亦毋須發給工資,故被告毋須於107年12月1日至108年4月10日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⒉關於107年8月16日至11月30日部分
兩造於107年8月16日約定每月工資38,000元,故被告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之月提繳工資,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等規定調整前,應為38,200元。審酌被告於108年4月3日以前已按月提繳工資38,200元為原告提繳6%勞工退休金合計10,467元(107年8月提繳半個月1,146元,9月至12月每月提繳2,292元,108年1月提繳153元,見卷第69頁之原證7勞保局函、第153頁之原證12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顯然已多於被告應於107年8月16日至11月30日為原告提繳之總額,並無短少。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短繳107年8月16日至108年4月10日之
勞工退休金,並不可採,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9,654元,為無理由。
㈤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
15,649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7年10月19日起未再發給工資,且短付同年9月、10月1至18日工資及職業災害補償,並短繳勞工退休金,原告乃於108年4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等語,惟被告於108年4月10日應無短付工資或短繳勞工退休金情形,亦毋須發給職業災害補償,已如前述,故原告於108年4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並無依據,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15,649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均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5,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9,65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另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