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原告 張漢標
張漢輝
張敬標 張世傅 張凱明
張宇貴 (原名 張凱賓
張凱榮 張國欽 張國武 張清木 張書豪 張嘉麟 張婷婷
張琳琳
張維茹 張維翔 張世銓 張世明 張勢昌 張仲毅
張仲達 張文龍 張文進 張宏賢 張宏德 張宏三 張淑華 張淑惠 張淑娟 張嘉隴 張愛玲 張郁英 張淑惠 張國松 張國銘 張進興 張進義 張志耀
張子世 張名淞 張子養 張子吉
張伯壽 張森義 張錦祥 張桂陽 張桂銘 張桂能
張清海 張清江 張然榮 張書誠 張朝輝 張明峰
張茂雄 張聰明 張竣傑 (即 張明華 之承受訴訟人)
張書綺 (即張明華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張 永慶 法定代理人 張大豐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3日由訴外人 張紀 多代表向改制前臺北縣深坑鄉公所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書,僅列 張永臨 為設立人,排除其他「永」字輩子孫即原告為派下員,而原告是否為被告之派下員,併攸關原告得否行使派下權,既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就此提起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該條所稱繼承人雖不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惟參之同條例第4條規定,仍應以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張明華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9年2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 張陳青秀 、長子張竣傑、長女張書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33頁),惟張明華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應以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是配偶 張陳秀卿 無對於張明華之派下權利無繼承權而無從承受訴訟,故本件應由張竣傑、張書綺為張明華之承受訴訟人,其等已於109年4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26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按其中167地號土地嗣經徵收移轉為國有)。被告之原管理人為訴外人 張建生 ,其於16年4月29日死亡後,久未辦理管理人改選,嗣訴外人 張紀多 於79年8月18日以推舉書、切結書及自編之沿革文書與部分派下員系統表,向臺北縣深坑鄉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提出片面派下員與財產申報,惟遭深坑區公所駁回。嗣張紀多於98年7月23日再向深坑區公所為前開申請,並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先祖「張永臨」一房單獨捐資購買,排除原告等其他派下員,並於107年間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嗣改選張大豐為管理人。
(二)惟依 張氏 族譜記載:原告第20世先祖 張啟賞 ,於清乾隆年間(約西元1785年)攜其妻及長子 張光千 、次子 張光好 渡海來臺,張光千與張光好共同出資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05地號等土地),作為張氏家族定居及農耕之用。後張光千為紀念其父張啟賞,以張啟賞為享祀人,將上開土地設立「祭祀公業張 雙慶 」,並以土地耕作收益作為祭祀公業 張雙 慶之祭祖經費來源,其中「慶」字為祭祀熱鬧之意,「雙慶」係指由張氏第21世祖張光千、張光好共同出資辦理祭祀熱鬧之意。而張光千生有3子,即第22世大房 張延慶 、二房 張延潛 、三房 張延武 。張延慶生有第23世 張永溝張永齊張永深 、張永臨;張延潛生有 張永隱張永音張永裕 ;張延武生有 張永階張永禮張永沂張永吟張永水張永源張永美 ,是張氏家族第23世為永字輩共14房。
(三)後因祭祀公業 張雙慶 之農耕土地灌溉用水係向距離100多公尺之水池,即系爭土地之「埤仔地」借水使用,為解決用水問題,經第22世祖張延慶、張延潛、張延武出面協調,由第23世祖永字輩14房共同出資購買應有部分2分之1「埤仔地」,且水權不可由任一戶壟斷,故設立被告即「祭祀公業 張永慶 」以求公平用水。惟因水池地無法耕作,無收益來源,故以祭祀公業張雙慶之農耕土地收益作為祭祖經費來源。從而,被告與祭祀公業張雙慶為同一公廳,公廳內擺設之神桌亦同為供奉享祀人張啟賞及其後歷世祖先之神主牌位(即公媽牌),祭祖「吃公」之時間皆相同,足徵被告與祭祀公業張雙慶均為張氏家族第23世永字輩等14人派下子孫所公同共有,且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第23世張永源之後代子孫 張石城張義信 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而原告既同為永字輩之後代子孫,依法應享有派下權。
(四)至訴外人張紀多雖主張被告係「張永臨」為祭祀其父張延慶設立,並以土地耕作收益作為祭祀經費云云。然系爭土地為水池地,並無耕作收益,且張紀多於80年間向深坑區公所提出之申報案,於沿革中自述「在萬順村58號(此為虛構地址)祭祀與吃祖」,其後又於98年1月19日、5月4日之申報案中備註欄加註「祭祀公業張永慶供奉所在地設於臺北市深坑鄉公墓」,嗣於98年7月23日最後提出之申報,將祭祀之處改為祭祀公業張雙慶之祖厝(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以祖厝廳堂中之祖先牌位(包含張啟賞、張光千、張光好以下之3大房及14小房)為其祭祀對象,倘被告係由張永臨為祭祀其父張延慶設立,應於張永臨祖厝祭祀張延慶及張永臨一房祖先,自無於祭祀公業張雙慶之祖厝,同時祭拜其他2大房及13小房,並將被告執行主要事務之場所設立於此之必要,益徵張永臨之子孫亦自認被告與祭祀公業張雙慶之派下權,皆為張氏家族第23世永字輩等14人後代子孫所有。此外,張紀多前於80年1月10日就被告之沿革記載於清光緒年代由先祖張建生、 張建乾張建圳 等三人設立;嗣於94年6月19日改記載設立人為 張永鹽公 、設立日期為清朝末年;後於98年7月23日又改稱被告之設立人為張永臨等語,足證張紀多申報被告為張永臨單獨設立,亦非真正。
(五)張紀多就系爭土地是否為張永臨一房所單獨捐資購買,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僅憑原管理人張建生為張永臨一房之子孫,即稱系爭土地為張永臨所捐資成立,惟系爭土地非由張永臨派下子孫管理收益,亦非由其獨自負擔稅捐,且被告所祭祀之神主牌位係自張啟賞以下之張氏祖先,非獨列張永臨一房,可認被告為張氏第22世、第23世永字輩派下所公同共有。況被告之管理人於光復後,由張建生改為 張成枝 ,而張成枝為張氏家族第23世為永字輩「張永沂」之派下,當年與其他各房宗親成立財產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祭祀公業張雙慶及被告,並於82年編撰完成張姓家譜及繳納萬順寮段萬順寮小段第39地號之地價稅,倘被告果為大房四張永臨設立,豈會由三房三派下之張成枝擔任管理人,並繳納被告土地之地價稅,足證被告係由原告之永字輩先祖所設立,非被告所稱由張永臨單獨設立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由張永臨於清朝末年創設,張永臨為 永懷 其父「張延慶」,以其父名「慶」,前加「永」,即「永慶」為祭祀公業永遠享祀人,設立被告即祭祀公業張永慶,此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4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經深坑區公所107年4月17日新北深民字第1072314180號函核發祭祀公業張永慶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派下員系統表載明設立人為張永臨,而原告業已自認非張永臨之派下子孫,自非被告之派下,當無派下權可言。
(二)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之原管理人為張建生;坐落於新北市深坑區永安段305、305-1、305-2、273、273-1、273-2、273-3、273-4、273-9、273-5、273-10、273-11、274、274-1、274-2、274-3、307、307-1、307-2、307-3、307-4、307-5地號,應有部分均為全部,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張雙慶,原管理人登記為張建生,於63年1月5日變更登記管理者為訴外人張成枝,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82號民事判決(第一審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41號判決)確認。則倘原告主張被告為張氏家族第23世永字輩14人共同出資設立,理應由張成枝比照祭祀公業張雙慶管理人變更登記,同時將被告管理人變更登記為張成枝,惟張成枝未能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足證原告主張被告為第23世永字輩14人共同出資設立,當非事實。
(三)再原告應就其主張系爭土地由張氏第23氏永字輩14人共同出資購買並設立「祭祀公業張永慶」,以供灌溉祭祀公業張雙慶所有系爭305地號等土地一節,負舉證責任。而祭祀公業張雙慶所有之系爭305地號等土地位於景美溪旁,於日治時期耕作水源及日居用水及取用景美溪水,並非來自系爭164地號土地,況系爭164地號土地與祭祀公業張雙慶所有之系爭305地號等土地並非相鄰互通,相距100公尺以上,縱依原告所稱系爭164地號土地為「埤仔地」,然該地面積不大、蓄水量顯不足以供應遠距離之系爭305地號等土地。而「埤仔地」除得作為灌溉、居家之用,並得向鄰地收取灌溉、居家用水費用外,尚可養殖魚類出賣,則其水費與漁獲之收入,應可供被告先祖張永臨之「吃公」之資,故原告稱水池地無法耕作而無收益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應無可採。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僅有應有部分2分之1,除系爭164地號土地為「埤仔地」外,其餘非屬「埤仔地」,衡諸經驗法則,原告之永字輩先祖應無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需求,且以其永字輩先祖之財力及祭祀公業張雙慶所有系爭305地號等土地之收入,足以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要無僅購買
2分之1之理。從而,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認定「上訴人(即張石城)主張其等先祖來臺,就其等之先祖張光千與張光好共購農地部分成立祭祀公業張雙慶,嗣因需水灌溉,由張氏家族三大房、十四小房之永字輩共同出資購買埤塘而成立祭祀公業張永慶」為主張,即屬有誤,並無可採。另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41號判決認定張永臨死亡時由張建生繼任為戶主,張建生、張建乾、張建圳等兄弟及家屬均以深坑街49番地為住所,同居共財,則張永臨死亡時,其家產應屬張建生、張建乾、張建圳所公同共有等語,益徵系爭土地確為被告之先祖張永臨設立,與祭祀公業張雙慶並無關聯。
(四)被告所有之系爭164、165、165-1、16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自97年1月1日起迄今均出租於訴外人即共有人 高森榮 等3人,且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從未欠稅;另系爭167地號,應有部分272分之136,於79年7月12日由原臺北縣深坑鄉公所徵收,嗣由新北市接管,斯時因被告尚未辦妥管理人變更登記,故原深坑鄉公所或臺北縣政府未將徵收補償發給被告,依土地徵收法地26條規定,系爭167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已逾15年故歸屬國庫所有,被告無法受領該補償費,已確定不屬被告之財產,原告將系爭167地號土地列入被告所有之財產請求確定其派下權之範圍,不具備權利保護要件。
(五)原告復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訴外人張石城與張紀多之確認派下權存在案件之判決,主張渠等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云云。惟前開案件之被告為張紀多個人,並非被告;且前開案件於101年4月1日確定,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82號 張世志 與張紀多等人確認派下權不存在案件,於106年8月30日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駁回確定,亦即張世志判決確定日期於張石城案件確定日期之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82號判決確定被告之派下並無張石城、張義信,依後判決優於前判決之原則,原告以張石城案之判決資為渠等被告派下之證據,應無可採。又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判決以該案證人 張昭賢 (即祭祀公業張雙慶前管理人)、張紀多之供證內容及被告74年、77年、78年間地價稅繳納稅單載有管理人張成枝等情,作為被告係由張氏第23世永字輩14人共同出資設立之心證理由,惟張昭賢於該案證稱知悉被告要去辦理登記等語,可見其明知張紀多辦理被告派下現員登記時,未將張永臨以外之其他房之子孫列為派下員,卻未提出異議,則前開判決採信張昭賢之證述,不無違誤;又張成枝如為被告之派下,何以未比照祭祀公業張雙慶於63年間辦理登記其為管理人之同時,一併以張氏第23世永字輩之子孫派下員申請變更登記為被告之管理人?足證張成枝明知其非被告之派下,況祭祀公業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故地價稅單記載張成枝為管理人,無法反推其為被告之派下;另張紀多於曾於該案陳明:因張成枝就系爭164地號等5筆土地以大公(指祭祀公業張雙慶)名義辦不出來,才由張紀多為 小公 (指祭祀公業張永慶)申報人名義申報,小公因以前由張成枝在管理,故小公收取之租金交給張成枝去繳稅款,且用小公的收益去補貼大公,而張紀多代表小公於72年8月間捐贈1萬元予大公,是被告自設立後,已有收入,其派下單獨供祀之享祀人張永臨,未使用祭祀公業張雙慶大公之祀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至第208頁):
(一)被告首次登記的管理人為張建生(16年4月29日死亡)。
(二)張紀多(於107年9月20日死亡)於98年7月23日檢附推舉書、沿革、切結書、派下全員系統表、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土地謄本、日據謄本、同意書、深坑戶政證明文件,稱祭祀公業張永慶創設於清朝末年,係設立人「張永臨」為永懷其父「張延慶」扶養教育之 宏恩 ,遂單獨將其私有在深坑之土地及土地耕作收益為祭祀資費,以其名「慶」前加「永」即「永慶」,為祭祀公業永遠之享祀人,設立祭祀公業,當時並無訂立規約、字契,首任管理人為張建生,向臺北縣深坑鄉公所辦理申報。復於99年2月22日再為申報,臺北縣深坑鄉公所以99年3月11日北縣深民字第0990002185號函代公告祭祀公業張永慶派下現員名冊張進興等35人。
(三)張石城、張義信前以張紀多為被告,請求確認其等祭祀公業張雙慶及張永慶派下權存在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4月17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判決確認張石城、張義信對被告祭祀公業張永慶之派下權存在確定。
(四)至107年4月17日經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派下現員有訴外人張進興、 張瑞松張瑞福張佳雄張世欽 、張世明、 張世傳 、張世志、 張宏基張超俊 、張紀多、 張榮二張子鑫張宏達張子錡 、張大豐、 張孫燦張秩張子定張志榮張展梅張庚申 (已歿)、張佳雄、 張佳印張佳福 (已歿)、 張子峰 (更名 張宸浤 )、 張子豪張子勁 (更名 張宇荻 )、 張佳和張佳祥張守進張孫賢張若蓉張孫凱張孫碩 、張石城、張義信等37人。
(五)坐落新北市○○區○○段○000○○○○○○○○段○○○○段○00地號)、165(重測前為萬順寮段萬順寮小段第39之2地號)、165之1(分割自165地號)、166之1號土地(分割自重測前為萬順寮段萬順寮小段第39之3地號),權利範圍均為272分之136,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張永慶。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 張氏永 字輩14人所設立,其等為永字輩子孫,應被告之派下員而具有派下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即有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祭祀公業張永慶係由永字輩14人或僅由張永臨所設立,各執一詞,惟兩造均未能提出系爭土地係由何人購買之相關資料,且就被告之設立經過情形,亦均未能提出類如捐贈設立書據、享祀人、設立人、祀產明細等相關資料,復無歷年祭祀之紀錄可供查證審酌,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之舉證責任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就被告係由張氏祖先何人設立之爭議,自應審酌兩造所自各提出之各項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
(二)被告雖主張其經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而派下員系統表載明設立人為張永臨,則原告自認非張永臨之派下子孫,其等當無派下權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07年4月17日新北深民字第107231418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234頁)。然「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30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1至3項、第17條所明文。依上開規可知,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存否,其性質本屬私權事項,民政機關(單位)對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並無實質確定私權之效力,當事人是否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倘有爭議,應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以資救濟,由事實審法院予以調查認定,故真正之派下員縱未依法提出異議或起訴,亦不生私權喪失之效果,前揭祭祀公業條例規範之目的僅在於對於公所公告、核發事項不服得予以救濟之方法,並未以聲明異議為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之前提要件,更無從以祭祀公業之申請業經公所備查或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即認有終局確認設立人及派下員之效果。況且張紀多所提出之被告申報資料(參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55頁),非但其主張之沿革缺乏證據證明,且就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是否確屬其先祖張永臨一房所單獨捐資購買,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被告前任已亡故之管理人張建生係屬張永臨一房之子孫,即認被告名下財產為張永臨所捐資成立,是被告上開主張尚難遽認其設立人僅張永臨。
(三)又查,證人即訴外人張成枝之子張昭賢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0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事件審理中證稱:祭祀公業張永慶部分如何成立伊不太了解,目前登記祭祀公業張永慶屬於「溜」地目的土地,仍是祭祀公業張雙慶的產業。祭祀公業張雙慶部分,是張光千、張光好在清朝乾隆時期出資所購的田地,所以登記為祭祀公業張雙慶,但購買土地後,認為沒有水源可供灌溉,就由14個永字輩的子孫出資購買「溜」地,供灌溉上開田地,所以「溜」地就以14個永字輩的子孫登記為祭祀公業張永慶;祭祀公業張雙慶與祭祀公業張永慶從光復以來一直一起辦吃祖;不管登記祭祀公業張雙慶或是祭祀公業張永慶名下的土地都是伊父親張成枝管理,田地部分三七五出租收租金,溜地部分沒有出租,也沒有填充土地,後來由張永臨那一房派下子孫出面向伊父親張成枝說「溜地你租不出去,我們來處理,你不要管」,所以就由張永臨派下員將溜地填土後當做停車場出租收取租金;伊知道祭祀公業張永慶要去辦理登記的事情,不是伊父親張成枝建議以祭祀公業張永慶名義去辦理,伊父親張成枝也沒有建議以張永臨這房出資名義去辦理祭祀公業張永慶登記;原來祭祀公業張雙慶與祭祀公業張永慶都是伊父親張成枝管理,目前祭祀公業張雙慶是由伊在管理,至於祭祀公業張永慶是誰在管理伊不知道;埤子地後來填土後當作停車場出租使用,該收益由張進興拿走並沒有繳交祭祀公業,張進興是大房四(張永臨那房)的派下員;張進興自己與停車場使用人訂約並收租,張進興他是強要去收取,所以伊等沒有向他要回該收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65頁至第166頁)。證人張紀多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0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事件審理中亦陳稱:祭祀公業張雙慶俗稱大公,祭祀公業張永慶俗稱小公,祭祀公業張雙慶及祭祀公業張永慶的土地,之前是否都是由張昭賢父親幫忙管理,祭祀公業張永慶部分的土地是何時改為停車場出租伊不記得時間,這麼久伊不瞭解祭祀公業張永慶之土地是否由張永臨這房獨資購買的,沒有留存文件可以證明祭祀公業張永慶之土地是由張永臨這房獨資購買的,祭祀公業張雙慶與祭祀公業張永慶祭祀的地方是否相同伊不瞭解;祭祀公業張雙慶與祭祀公業張永慶每年同一天「吃公」;祭祀公業張永慶的土地之收益如何分配,都收給管理人即張昭賢之父親張成枝來支應管理費用,去辦祭祀公業張永慶之登記是因為怕土地被政府徵收;伊不瞭解祭祀公業張永慶是張永臨這房所出資來設立,祭祀公業張永慶財產是屬於祭祀公業張雙慶派下員公同共有;系爭溜地張成枝說大公辦不出來,才以小公名義去辦理登記,大公、小公以前都是張成枝在管理,因為大公經費不夠,才以小公租金收益去補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至第165頁)。足見張紀多雖於98年、99年多次向新北市深坑區公所申報被告係「張永臨」為奉祀永其父「張延慶」所設立,但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為張永臨獨資購買,並不知情,且在其申報之前,無論祭祀公業張雙慶或被告,均由張成枝管理,而張紀多係為避免土地被政府徵收,始以被告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此外,張紀多於該案所存之錄音帶中亦承認登記祭祀公業張永慶名義之土地均屬大公派下員所有,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0頁)。是依上開證言、錄音帶之錄音、張紀多之陳述及大公祭祀公業張雙慶及被告之祭祀場所相同,相同之派下員每年共同祭祖聚餐等情以觀,堪信被告之申報人張紀多對於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土地並非僅係張永臨一房之派下員所共有,而係大公即祭祀公業張雙慶派下員所共有,僅係被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時間與祭祀公業張雙慶購買土地之時間有其落差一情,知之甚詳。從而,原告主張其等之先祖張光千與張光好購農地部分成立祭祀公業張雙慶,嗣因需水灌溉,故由張光千所生3子張延慶、張延潛、張延武及其等之子即第23世永字輩14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而另成立祭祀公業張永慶等語,即非無稽。
(四)被告雖抗辯:倘原告主張被告為第23世永字輩14人共同出資設立,理應由張成枝比照祭祀公業張雙慶管理人變更登記,而將被告之管理人變更登記為張成枝,惟實際上張成枝未能辦理被告之管理人變更登記,足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有違云云,然依張昭賢、張紀多另案陳述可知,其等就被告為何要以張永臨名義辦理登記並不知悉,但均肯認被告之系爭土地確由張成枝實際管理,再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74、75、77、78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紙稅單上記載被告之管理人為非張永臨一脈之張成枝(見本院卷二第149頁、第150頁),其後張成枝雖未同時辦理被告之管理人變更登記,可能之原因多端,尚難以張成枝未同時辦理被告之管理人變更登記,即反推張成枝明知被告係張永臨所設立,故未一併辦理變更登記,進而排除永字輩其他子孫之派下資格,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五)被告又抗辯:系爭305地號等土地位於景美溪旁,灌溉無虞,系爭土地距離甚遠,且僅有應有部分2分之1,其中除系爭164地號土地為「埤仔地」外,其餘非屬「埤仔地」,永字輩先祖應無購買系爭土地用來灌溉之必要云云,惟系爭土地重測分割前為萬順寮段萬順寮小段第39地號,嗣經分割為萬順寮段萬順寮小段39之1、39之2、39之3地號,其地目均為「溜」,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9頁、第59頁、第69頁、第79頁),屬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即係可供灌溉之塘湖、沼澤,且分割前萬順寮段萬順寮小段第39地號面積達3,928平方公尺,並有訴外人 張石成 於另案提出之供水路徑圖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則張氏永字輩14人共同出資購買2分之1用以灌溉系爭305地號等土地,尚非不合常理,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六)再被告辯稱: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41號判決已認定被告為張永臨死亡時由張建生繼任為戶主,張建生、張建乾、張建圳同居共財,張永臨死亡後所遺之家產為張建生、張建乾、張建圳公同共有,是被告乃先祖張永臨設立云云,惟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41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8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之原因事實,乃張永臨之長男張建生後代子孫張世志主張被告係由「張建生」設立,張永臨之次男張建乾、三男張建圳等後代子孫均無派下權,是該案之當事人皆為張永臨之後代子孫,自無可能主張被告為第23世永字輩14房所設立,該案判決之理由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至系爭167地號土地是否現為被告所有之財產,核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並無影響,被告辯稱原告之主張不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洵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為張氏第22世張(永)溝、張(永)齊、張永階、 張永祈 、張永禮、張永源之現存共同承擔祭祀之繼承人,此有張姓家譜、派下系統表、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1頁至第332頁、第335頁至第689頁),則其等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被告為張氏第22世子永字輩14人所共同設立,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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