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42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2月16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900,000元,約定借貸期間至104年2月1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第1年加年利率0.57%,第2年加年利率0.77%,自第3年起加年利率1.465%機動計付,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丙○○自95年8月16日起即未按期攤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甲○○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則以:其目前經濟窘因,無力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放款帳卡、房屋貸款定型化契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至18頁),而而被告丙○○並不爭執上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又被告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為自認,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丙○○另以前詞置辯,惟上開理由非得正當拒絕清償之事由,並無解於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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