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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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3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參仟捌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第一個月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以新台幣參佰元、逾期第三至五個月按月以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住所地雖在台南縣,然兩造合意如因信用卡契約涉訟時,同意由本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兩造所簽訂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故依前開條文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分別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信用卡簽帳消費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按月清償代墊借款,如未於繳款期限內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而遲延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第1個月以新台幣(下同)150元、逾期第2個月以300元、逾期第3至第5個月按月以600元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89年7月11日起至95年12月3日止之持卡期間內,就上開信用卡共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該等款項依約應於95年12月18日前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本院卷第7至14頁、第16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為自認,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何明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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