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39號抗告人甲○○上抗告人因與 呂明坤 、 林清鈞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8年中救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限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9月1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1項、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王銘
法官吳崇道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鐘麗芳